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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文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辉,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陵塬乡宝陵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被告人张文辉及其辩护人赵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辉于2013年1月17日5时左右,在本市金台区市府巷市府大院一楼“六六”棋牌室里,盗走被害人麻某某放在棋牌室内床上黑色西服衣兜内现金7300元。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文辉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文辉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文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其犯罪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件登记表、被害人麻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照片、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中山西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8)宝渭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宝市中法刑二终字第09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延安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杨某某、范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文辉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被抓获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其犯罪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