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志国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06年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暂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明心招待所和湖滨之星金人来大酒店房间内,二次容留胡某某、袁某某采用冰壶烧烤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暂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明心招待所305房间内,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暂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湖滨之星金人来大酒店8526房间内,容留胡某某、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袁某某关于其在陈某某暂住的明心招待所305房间、湖滨之星金人来大酒店8526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证言;证人陈某、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