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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与耿荣波、李俊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耿荣波,李俊荣,周成祥,朱成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96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苏村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代表人:王玉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智,该社职工。被告:耿荣波,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俊荣,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述被告耿荣波之妻。被告:周成祥,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朱成涛,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苏村信用社诉被告耿荣波、李俊荣、周成祥、朱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荣波、李俊荣、周成祥、朱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耿荣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0425‰,由被告周成祥、朱成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耿荣波、李俊荣、周成祥、朱成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苏村信用社与被告耿荣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耿荣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成祥、朱成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成祥、朱成涛对被告耿荣波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耿荣波于2011年7月2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11.0425‰。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荣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成祥、朱成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该债务属被告耿荣波、李俊荣家庭债务,被告李俊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成祥、朱成涛为被告耿荣波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荣波、李俊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1.0425‰、自2012年4月16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0425‰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周成祥、朱成涛对被告耿荣波的上述借款在6.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耿荣波、李俊荣、周成祥、朱成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庆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