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刘某甲,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官宗,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女,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丙,女,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丁,女,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官宗、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三被告系原告的姑姑,原告父亲刘某某于1997年去世,奶奶苏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去世,去世前立下遗嘱,将位于本区西厂门街XXX巷XX号房屋属于她的部分,在其去世后由��告刘某甲继承。2010年11月23日,原告爷爷刘某戊与三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在刘某戊去世后全部归刘某甲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区西厂门街XXX巷XX号房产归原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辩称:1、被继承人苏某某系文盲,遗嘱上是否是苏某某本人的手印无法确定,该遗嘱的效力有瑕疵。2、协议书部分内容是后来添加的,三被告签署该份协议书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放弃继承权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处理前做出,被继承人刘某戊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协议无效,故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戊、苏某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某于1997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刘某甲,即本案原告。苏某某于2010年5月2日去世,��某戊于2011年1月9日去世。位于本区西厂门街XXX巷XX号房屋,登记在刘某戊名下。2009年8月25日,苏某某立下遗嘱一份,言明“我自愿将我和老伴刘某戊所有的位于大厂区西厂门街道西厂门街XXX巷XX号的房产归属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归我孙子刘某甲所有,该房丘号:706075-7。”该遗嘱由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林彩霞、高飞律师见证,由高飞代书。2010年11月23日,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在南京大厂博爱老年公寓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某戊位于本区西厂门街XXX巷XX号房产在刘某戊去世后全部归孙子刘某甲所有,同意人为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和刘某丁作为同意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另查明,刘某戊系××患者,失语,南京大厂博爱老年公寓证实刘某戊自2009年7月21日入住老年公寓时就不能说话,完全没有意识,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到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嘱、协议书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位于本区西厂门街XXX巷XX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戊名下,但该房屋系刘某戊和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份额。苏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立下的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代书遗嘱,有两名律师在场见证,三被告主张不能确定苏某某的手印真实性,因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不影响该份遗嘱的有效性。刘某甲可分得苏某某所有的本区西厂门街XXX巷XX号房屋产权份额的50%。关于2010年协议书的效力,由于2010年11月23日刘某戊已经失语,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思,故刘某戊无订立协议的行为能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刘某乙、刘某丙和刘某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由于2010年11月23日继承尚未开始,故其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综上,该协议无效。本区西厂门街XXX巷XX号属于刘某戊的50%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刘某某先于刘某戊、苏某某死亡,故刘某甲享有代位继承权,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等额继承。综上,刘某甲共分得本区西厂门街XXX巷XX号房屋所有权的62.5%份额,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分得12.5%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区西厂门街XXX巷XX号房屋所有权50%份额,由刘某甲依遗嘱继承。二、本区西厂门街XXX巷XX号房屋所有权另50%份额,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继承取得12.5%。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刘某甲负担853元,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