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爱香与郭新忠、肖留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香,郭新忠,肖留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王爱香,女,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郭新忠(郭心忠),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被告肖留科,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爱香诉被告郭新忠、肖留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爱香于2013年1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忠因外出地址不详,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留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香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郭新忠以家庭生活困难、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并由双方共同朋友肖留科担保还款。2009年1月24日被告郭新忠主动还款20000元,2011年2月2日被告郭新忠主动还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郭新忠经多次催要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新忠未答辩。被告肖留科辩称:我和王爱香、郭新忠是朋友关系,我知道郭新忠向王爱香借款的事,这个欠款是以前借款的总汇,欠条是本人写的也是本人按的手印,欠条的内容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香与被告郭新忠、肖留科系朋友关系,原告王爱香与被告郭新忠两家居住较近。在2008年12月2日之前,被告郭新忠经常向原告王爱香借款,2008年12月3日,由被告肖留科主持,原告王爱香与被告郭新忠进行对账,被告郭新忠共欠原告王爱香现金70000元。被告郭新忠为原告王爱香出具70000元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郭新忠欠王爱香款柒万元正(70000元),2008年12月2号前的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欠款人郭新忠,担保人肖留科。2009年1月24号已付款贰万元整(20000元),2011年2月2日(春节)已还款壹万元正。”欠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爱香起诉被告郭新忠在2008年12月2日之前向自己借款累计7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郭新忠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肖留科在辩称中认可这一事实,被告郭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被告郭新忠向原告王爱香数次借款,经被告郭新忠、肖留科与原告王爱香三人结算,被告郭新忠为原告出具70000元欠据。原告王爱香在诉讼时称被告郭新忠已归还30000元(在欠条上已注明)。尚欠原告王爱香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应予归还。被告郭新忠在为原告王爱香出具欠条时,被告肖留科进行了担保,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肖留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王爱香向被告肖留科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肖留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郭新忠追偿。原告王爱香在诉讼中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借款利息,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新忠归还原告王爱香现金4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留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肖留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郭新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新忠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审 判 员 丁继华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