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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罗某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有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兰强。被告罗某秀。委托代理人陈倩,系罗某秀之女。原告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某秀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罗某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罗某秀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组成由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四萍、莫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兰强、被告罗某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聘请的员工。被告进入我公司后,公司管理人员多次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罗某秀拒绝与原告签合同。2012年被告罗某秀不服从公司的决定,擅自旷工,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被开除。为此,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20元。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了成劳人仲裁字(2012)第15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被告申请劳动争议的申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亿发公司促销员入职确认书,这是一份简要的劳动合同,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形式,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罗某秀签订了劳动合同;2、罗某秀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罗某秀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所取得的收入里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险费和工资都打到了罗某秀的卡里;3、公司调职函,证明2012年10月15日公司调罗某秀到成都人人乐前锋店工作,报到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下午15时30分;4、2012年10月23日公告,证明罗某秀未按公司要求报到,旷工3天,按公司管理规定予以开除;5、2012年10月24日公函,证明罗某秀被公司开除后,函告人人乐双楠店皇味;被告罗某秀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已经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成劳人仲裁字(2012)第1581号《仲裁裁决书》已作了裁决结果,因此,第1581号《仲裁裁决书》的公正裁决应得到维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书(上面有罗某秀领导的签名确认),证明罗某秀2008年到2012年10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罗某秀交社保,也没有与罗某秀签订劳动合同;2、人人乐商场销售情况,证明罗某秀在人人乐商场工作情况;3、社保购买单,证明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前自己购买了社保,从2008年罗某秀到被告公司工作后,公司没有为罗某秀购买社保,社保中断了;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员工入职的确认书;对证据2认为,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公司应当依法帮员工缴纳。原告无证据证明社保费是发放在被告工资里并向原告说明,被告所领收入只是包括底薪加提成;对证据3认为不予认可,没有人人乐商场的签字,也没有罗某秀本人同意的签字;对证据4不予认可,没有罗某秀签字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旷工3天被开除不承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被告罗某秀的保险是自己购买,公司无法在荔浦帮被告购买社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作为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6日,原告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聘用被告罗某秀为其单位在四川省成都市人人乐双楠店的促销员,原告公司负责人与被告罗某秀在《亿发公司促销员入职确认书》中签名,确认罗某秀的薪资由底薪工资700元,综合考核100元,加销售提成组成及促销员承诺事项。被告罗某秀从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在成都市人人乐双楠店从事原告提供的早餐类食品销售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罗某秀工资发放明细表计算,罗某秀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合计为11683元,罗某秀在原告单位工作至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月平均工资为1927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罗某秀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820元;3、原告补缴被告2008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被告申请仲裁期间,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所在商场领导发出调职函,将罗某秀调到成都人人乐前锋店工作,请罗某秀于10月20日下午15时30分准时报到。由于罗某秀未到调入岗位报到,2012年10月23日原告发出公告,以罗某秀未报到,旷工3天,给予直接开除。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所在公司发公函,以罗某秀旷工3天,予以开除。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48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820元。三、原告到成都市社会保险机构补缴被告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个人承担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被告申请劳动争议的申请请求。被告请求维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81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2008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期间,原告未帮被告罗某秀购买社会保险,罗某秀申请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现双方已解除劳动用工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及原告提供罗某秀工资发放明细表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的二倍工资即11683元,原告诉请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为17820元,未提交此期间的工资情况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由于用人单位原告在用工期间未帮被告罗某秀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罗某秀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7708元(依据原告提供罗某秀工资发放明细表计算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月平均工资1927元×4个月),原告在本案中虽诉请经济补偿金为6480元,但依法计算为7708元,未超过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总金额,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应按77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原告以《亿发公司促销员入职确认书》作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证据不足,且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以其发放给罗某秀的工资里已包含社会保险费,但罗某秀的工资发放表是原告单方制表,无罗某秀签名,且入职确认书中也无此内容,罗某秀否认工资里包含有社会保险费,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诉请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立了对此类案件法院暂不受理,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罗某秀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的二倍工资11683元;二、原告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罗某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08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人民陪审员  莫庆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