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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郑益重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益重,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郑益重。委托代理人:郑益范。被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波。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原告郑益重与被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益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范,被告的代理人刘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益重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开始在被告驻鲁第五工程处陈志柏工地工作,工种是钻工,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驻鲁工程处井下作业时,左足被岩石砸伤,造成左足食趾、中趾断裂、足弓骨折。2012年5月28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但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在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出来,以原告伤情已痊愈为借口辞退原告,并谎称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当时也信以为真。在付给原告工资等80000元后,擅自中止劳动合同关系。同年12月10日原告到莱州市中医院做取出腿部钢板手术后,再去烟台市劳动局了解相关情况时,方知本人构成八级,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不同意。经平阳县劳动仲裁委仲裁,并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认为裁决书有以下错误:一、仲裁委在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烟台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按2011年度烟台市单月最低缴费基数1686元作为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是不正确的。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应是原工资待遇,原告在受伤之前实际领过个两次工资,平均每月16000元左右,所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每月16000计算,且计算期限应从受伤之日的2011年12月23日到鉴定结论出来的时间2012年5月28日止,共约5个月零5天,应为16000元/月×5个月零5天=82667元;2、原告实际工资为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标准应按2011年度烟台市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最高基数8432元计算,为8432元/月×11个月=9275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山东省2011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为10个月,即3166元/月×10个月=31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16个月,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年龄是56岁差2个月,即55.83岁,一次性伤残应为3166元/月×16个月×(1-0.83×20%)=42247元;4、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012年12月10日取出足部钢板的两个月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即到2013年2月10日止,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支付,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即生活护理费为3166元/月×30%×8个月=7598元。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告实际月工资是16000元,高于平均工资3倍,所以经济补偿为3166元/月×3个月×1=9498元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即应在满一个月后到劳动满一年内均应支付双倍工资,即16000元/月×5个月零8天=84267元;四、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被迫在老家自己购买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要求被告再行购买社会保险无必要,故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中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工资为16000多元,而山东省的2011年的最高统筹缴费基数是8432元,2012年最高缴费基数是9498元,用工单位的最低缴费比例为28.5%,原告应保未保的月数是2011年度10月到12月,2012年度从1月到5月,所以被告负担的部分是:8432元/月×28.5%×3个月+9498元/月×28.5%×5个月=20744元。为此,原告不服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498元,支付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84267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2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7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7元,8个月的生活扩理费7598元,支付社会保险费由单位缴纳的部分20744元,以上共计37143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8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2914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工伤事实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的事实;4、莱州市中医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平劳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双方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6、苍南县矾山镇福德垵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井下凿岩作业工人的收入;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11月的实际收入有16000元;8、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实事介绍,以证明凿岩工人的收入状况;9、烟台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以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温州第二巷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驻鲁第五工程处陈志柏工地工作,2011年12月23日驻鲁第五工程处井下作业时,左足被岩石砸伤,造成左足食趾、中趾断裂、足弓骨折系事实。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含二次手术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社会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补偿)合计80000元,扣除原告预支生活费1400元,余款78600元当场付清,同时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被告考虑原告与被告陈志柏之间有远亲关系及原告实际困难,另自愿给予原告5000元。原告诉状里陈述其月工资为16000元不是事实,原告从工作到发生工伤事故时只有一个半月,当时工资还没发放,只预支生活费。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亦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经治疗,被告亦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并按工伤待遇计算标准,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的标准计算各项合计,与被告支付原告金额相差无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及收条,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4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已完全履行的事实;3、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费用报销单、医疗病历,以证明原告有参加工伤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4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内容来履行,应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考虑至仲裁裁决的结果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金额相差2000多元,故被告就没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文化程度低、没有技术特长,工资不可能很高,且说明内容均系听说或可能的,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性有异议,认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签定该协议时,原告并不知道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而是听被告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故与被告签订了该份协议,故该协议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对协议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联关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益重于2011年11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驻鲁第五工程处陈志柏工地工作,工种是钻工。2011年12月27日被告在莱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2011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驻鲁工程处井下作业时,左足被岩石砸伤,造成左足食趾、中趾断裂、足弓骨折。2012年5月28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含二次手术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社会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补偿)合计80000元,扣除原告预支生活费1400元,余款78600元当场付清,同时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另被告(陈志柏系被告单位驻鲁第五工程处实际承包人)考虑其与原告之间有远亲关系及原告实际困难,另自愿给予原告5000元。后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了平劳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郑益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76元、护理待遇4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60元,经济补偿金1686元、双倍工资9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230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0元,实际还需支付原告2303元,该款限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即付;三、被告为原告郑益生办理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4月15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保部门缴纳单位应承担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决,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291433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因工负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经治疗后,原、被告就二次手术治疗费、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亦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该协议系两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协议签订时间在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前,但也是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作出处分的一种方式,且按原告被鉴定为捌级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计算应赔偿金额与其按协议实际取得赔偿金额相差不大,未显明显失公平。原告亦未能提供应相的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存在受胁迫、欺诈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就医疗费、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再主张被告就医疗费、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按相关法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益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益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