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诉被告何斌、大地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何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王东,男。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斌,男。委托代理人许贤、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诉被告何斌、大地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何斌的委托代理人许贤,大地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光山县官渡河航空西路时,突然被被告驾驶的豫S7A8**号轿车撞伤。原告当时颅脑内出血昏迷,由于众人围观,被告才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东负次责,被告何斌负主责。原告被急救车送到武汉同济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2、左胫腓骨骨折;3、全身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抢救,颅内保守治疗,仍难以回忆起以前的事情,腿部内固定并进行抗感染治疗。原告父母因此放下工作长期护理原告。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腿部遗留多处疤痕,由于原告未婚,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经查,被告何斌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万余元,而被告只给了3万元,保险公司也拒绝预付医疗费,原告只好回家休养吃药。原告急需医疗费做二次手术,而二被告互相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29921.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何斌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5、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打印费;6、原告父母陪护所花住宿费;7、原告伤残器具费;8、交通费票据40张,计7825元;9、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十级伤残);10、伤残鉴定费;11、赔偿清单一份。被告何斌辩称:1、其在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不予认可;3、答辩人何斌已经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30000元,应当退还给答辩人;4、被答辩人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总损失的30%-40%。被告何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何斌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认可;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何斌驾驶豫S7A8**号轿车沿航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空西路鑫泰食品厂门前路段,将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王东撞伤,并造成该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医疗费145340.96元,被告何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30000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另查明:被告何斌驾驶的豫S7A8**号轿车在大地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东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原告伤残器具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被告何斌的行车证及驾驶证、赔偿清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何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何斌承担80%、王东承担20%为宜。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大地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何斌按责任比例分担,何斌承担的部分由大地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有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有用药清单及正式医疗费票据,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医疗费145340.96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的护理人员住宿费3480元、救护车费用4800元、残疾器具费1390元,其提供的票据均为正式收费票据且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上述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材料打印费,被告有异议,且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用,二被告认为过高,除救护车费外,本院酌定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认为过高,认为保护5000元适宜,本院酌定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二被告有异议,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45340.96元;2、误工费5763.1元(20422.62元/年÷365天×103天);3、护理费2138.2元(23650元/年÷365天×3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5、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5400元(包含救护车费);7、鉴定费1260元;8、护理人员住宿费3480元;9、残疾器具费1390元;10、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12967.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东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4056.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63.1元+护理费2138.2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残疾器具费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何斌赔偿原告王东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外的80%,即人民币110120.8元(医疗费145340.9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80%。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何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何斌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待保险公司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三、被告何斌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008元(1260元×80%);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王东承担1000元,由被告何斌承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柴夏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