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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茹贺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贺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茹贺青,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茹贺青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贺青的委托代理人刘敬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贺青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2013年1月30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遵化市义王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面,撞到路边王普合家果树,造成车辆及王普合家果树受损的交通事故。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茹贺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普合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车损154823元、认证费4095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100元。其他损失尚有赔偿王普合果树款5000元。以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申请赔付,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8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与被告公司核损金额差距较大,且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的价格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标准,所以对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赔付范围,拆解费用应当包含在鉴定的车辆损失中,原告再主张属重复计算。原告赔偿三者的5000元损失,无价格认定依据,其与三者达成的协议,对被告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赔付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做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冀B×××××号车的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驾驶冀B×××××号车发生交通肇事,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肇事车损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及事故车辆的照片,证实冀B×××××号车的车损数额为154823元;4、认证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认证费4095元;5、树木损失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赔付三者王普合经济损失5000元;6、拆解费票据,证实其支出拆解费2100元;7、清障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清障费800元;8、卖车协议,证实原告事故车辆已经卖出;9、原告茹贺青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车辆系合法驾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保险单除了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外,也能证明认证费不属于被告保险范围,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和三者所订协议,被告亦有理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双方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供之证据3,被告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共同协商,同时该结论书中未附鉴定人员资质,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认证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该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未与被告协商,无法核实其真实损失情况,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拆解费用应当包含在车辆损失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供之证据8,被告认为对该卖车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综合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在其无修理费发票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扣除增值税17%。对证据7、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有关部门作出的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所列经济赔偿凭证,系原告自愿赔偿三者的损失,该证据无法证实三者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2013年1月30日22时20分许,原告茹贺青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遵化市义王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冲出路面,撞到路边王普合家果树,造成车辆受损和王普合家果树受损的事故。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茹贺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普合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54823元、认证费4095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100元,自愿赔偿三者的果树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价格认证报告,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的鉴定价格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保车辆车损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施救费、认证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赔偿三者的损失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三者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茹贺青保险赔偿金161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原告茹贺青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