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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胡海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胡海波,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波、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波诉称,原告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保险,2013年1月9日,司机才长路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丰润区唐丰快速路收费站,与前方王春和停放在路边的冀B×××××/冀B×××××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8045元,因事故开支认证费2640元、施救费9800元、拆解费12300元,合计112785元。被告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中的70%即76149.5元,但被告未能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冀B×××××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对挂车的车辆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施救费中包含了对主车及挂车的施救,挂车的施救不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工时费属于重复费用,不应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主挂车的商业险保单,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才长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报告,证实原告车损为88045元;4、认证费票据,证实开支认证费2640元;5、施救费,证实冀B×××××号车施救费9800元;6、拆解费发票两张,证实冀B×××××号车拆解费是12300元;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系合法行驶。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数额过高,加之原告的车辆尚未修理,工时费并没有发生,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物价认证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对证据5施救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装载货物显示超载,施救费中必然包含了对挂车的施救,该部分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证据6之拆解费,辩称如果原告车辆维修,就不会发生拆解费,其应包含在工时费中。该项费用的产生是原告未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属于因原告的责任扩大的损失,对这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5、6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开支结算之票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原告的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2013年7月12日。《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1月9日,司机才长路驾驶冀B×××××/冀B×××××挂车行驶至丰润区唐丰快速路收费站,与前方王春和停放在路边的冀B×××××/冀B×××××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的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损失88045元,原告因事故开支认证费2640元、施救费9800元、拆解费12300元,合计1127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合计112785元,依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方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中的4000元,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中自身损失的70%即76149.5元[(112785元-4000元)×70%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冀B×××××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对挂车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冀B×××××号车的损失及施救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中包含了其挂车的损失,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拆解费属于重复费用,但拆解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海波保险金761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