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戴和平与孔庆宝、吴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戴和平。委托代理人鄢卫东,四川鄢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宝。被告吴钦梅。原告戴和平诉被告孔庆宝、吴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鄢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庆宝、吴钦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和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1000元。被告还款4期即4000元后就停止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23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至付清余款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2011年、2012年的违约金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对于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1500元。被告孔庆宝、吴钦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庆宝与吴钦梅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孔庆宝系朋友关系。2003年3月1日被告孔庆宝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孔庆宝向原告还款24500元,尚欠借款175500元。经原告催收,原告与被告孔庆宝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还款计划。其中约定被告孔庆宝从2010年9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的农行622xxxxxxxx2517卡以存款方式还款1000元,如逾期还款,每年多支付2000元,自愿受罚,并约定待曹前明的借款偿还完毕后(以法院的还款时间为限),每月向原告还款3500元。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孔庆宝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向原告的农行卡上存款1000月,2011年1月20日、1月31日分别向原告的农行卡上存款500元,共计还款5000元。此后,被告孔庆宝未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还款计划、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孔庆宝签订还款协议,能够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义务履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义务已经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被告在还款5期后,未按约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其行为表明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孔庆宝立即归还借款170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借款的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吴钦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宝、吴钦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戴和平借款170500元。二、驳回原告戴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孔庆宝、吴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宇航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