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施国刚与杨仲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刚,杨仲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920号原告施国刚。委托代理人邵国会,浙江和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仲欢。原告施国刚为与被告杨仲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国刚的委托代理人邵国会、被告杨仲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国刚诉称:2011年8月9日,杨仲欢向施国刚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同年9月9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施国刚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杨仲欢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2960元。原告施国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8月9日,杨仲欢向施国刚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杨仲欢辩称:杨仲欢没有向施国刚借款。2011年,孙灿林因赌博向施国刚借高利贷150000元,杨仲欢作为朋友,根据施国刚的要求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而未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字。被告杨仲欢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施国刚提供的证据,杨仲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还掉,当时施国刚称借条已撕毁。但杨仲欢未提供借款已归还的相应证据��本院确认施国刚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9日,杨仲欢向施国刚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杨仲欢至今未向施国刚还款。本院认为:施国刚与杨仲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仲欢向施国刚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施国刚与杨仲欢之间就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施国刚要求杨仲欢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仲欢认为借款已经归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仲欢返还施国刚借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施国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施国刚负担260元,杨仲欢负担2300元。应由杨仲欢负担的2300元案件受理费,施国刚已向本院预交,施国刚同意杨仲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