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方锡珍、江建华与浙江天冠商贸有限公司、廖战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冠商贸有限公司,方锡珍,江建华,廖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明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锡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正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逸芬。原审被告:廖战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明志。上诉人浙江天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锡珍、江建华,原审被告廖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伟荣、汪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战军系天冠公司的股东,与天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波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1月7日,天冠公司分别向其员工郑禄平、姚林峥及方锡珍、江建华共借款205000元,其中向方锡珍借款50000元、向江建华借款10000元。2010年1月8日,廖战军出具给郑禄平、姚林峥借条注明:“因业务需要天冠公司向郑禄平、姚林峥借入现金205000元,按月息1分利计算”。因205000元有方锡珍、江建华在内的出借款,故在借条中注明了其中60000元系方锡珍、江建华于9月26日出借给天冠公司字样。天冠公司未及时归还方锡珍、江建华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2年9月27日,方锡珍、江建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天冠公司和廖战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其中:方锡珍借款利息为16000元、江建华利息为3200元)。2、诉讼费由天冠公司和廖战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方锡珍、江建华出借天冠公司款项60000元事实,已被该院(2011)衢民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方锡珍、江建华提出的要求天冠公司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方锡珍、江建华要求廖战军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冠公司抗辩未向方锡珍、江建华借款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一、天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锡珍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归还江建华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二、驳回方锡珍、江建华对廖战军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天冠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天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郑禄平诉天冠公司、廖战军205000元民间借贷一案,因天冠公司办公地址搬迁未收到应诉材料,系不知情而未出庭应诉,至公司账户被柯城法院执行查封方知被起诉,故该案正在进行申诉;2、柯城法院认定天冠公司向方锡珍、江建华借款60000元错误。借条载明天冠公司是向郑禄平和姚林峥两人借款205000元,并未明确两人之间各自的借款数额;借条下方注明内容系郑禄平变造,并非廖战军本人书写,不能依据变造后的内容认定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3、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基于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该借款关系中,郑禄平和姚林峥系共同出借人,该借条的合法债权人为郑禄平和姚林峥,被上诉人均认可系通过郑禄平借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郑禄平之间发生借款关系,其只能向郑禄平主张权利,而无权直接向天冠公司主张。上诉人天冠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方锡珍和江建华答辩称:1、上诉人通过股东廖战军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属实;2、郑禄平和被上诉人曾经共同起诉上诉人,后因姚林峥不愿意参加诉讼,法院要求撤诉,故引发郑禄平和被上诉人分开起诉并产生本案;3、借条中经公司经理廖战军确认的205000元不包括会计朱建辉的20000元和已归还郑禄平的40000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廖战军陈述的意见与上诉人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廖战军系天冠公司的股东,与天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波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8日,廖战军代表天冠公司亲笔书写��具给郑禄平、姚林峥借条载明:“因业务需要天冠公司向郑禄平、姚林峥借入现金205000元,按月息1分利计算”。在借条下方标注有具体借款时间、数额、还款情况和实际出借人姓名,但该标注内容非廖战军本人书写。2012年9月27日,方锡珍、江建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及在二审中均主张天冠公司通过郑禄平向其借款60000元(其中方锡珍50000元、江建华10000元),并于2010年1月8日向郑禄平和姚林峥补出了借款总额为205000元的借条。因认为205000元借条中有方锡珍、江建华在内的出借款,故方锡珍、江建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天冠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天冠公司认可从郑禄平和姚林峥处收到涉案借条中205000元借款,但天冠公司认为是向郑禄平、姚林峥借入,同时也认可205000元借款中有60000元借款是方锡珍、江建华提供给郑禄平,再由郑禄平出借给天冠公司。本院认为: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方锡珍、江建华通过郑禄平出借款项给天冠公司,依方锡珍、江建华主张其虽然未与郑禄平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者由郑禄平出具借条,但其将款项交由郑禄平后,根据金钱种类物特性,该款项已由郑禄平实际占有并取得所有权,而被上诉人方锡珍、江建华仅取得了对郑禄平的债权,故被上诉人方锡珍、江建华与郑禄平之间形成的是一个口头借款合同关系;郑禄平取得被上诉人方锡珍、江建华等人款项后与姚林峥一起将凑足的205000元借给上诉人天冠公司,并由廖战军以上诉人天冠公司名义出具205000元借条,郑禄平、姚林峥和上诉人天冠公司之间发生的则为���一个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必须有直接的利益,而本案被上诉人方锡珍、江建华与上诉人天冠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亦无直接的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方锡珍、江建华不具有向上诉人天冠公司、原审被告廖战军主张归还借款的诉权,上诉人天冠公司及原审被告廖战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方锡珍、江建华以205000元借条中有其出借的60000元款项为由直接向上诉人天冠公司和原审被告廖战军主张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方锡珍、江建华出借给上诉人天冠公司60000元款项属实为由判决上诉人天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方锡珍和江建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