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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靖行初字第2号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1民小组(百怀屯)与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2民小组(坡伦屯)土地确认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1民小组,靖西县人民政府,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2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靖行初字第2号原告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1民小组(百怀屯)。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2民小组(坡伦屯)。代表人黄××。原告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1民小组(百怀屯)(以下称百怀屯)不服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4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怀屯的代表���马××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赵×,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林××,第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2民小组(以下简称坡伦屯)的代表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靖政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经调查查明:争议的“浓果满(山尖)”坡地位于武平乡渠来村坡伦屯西面,距坡伦屯约250米,共有两块地,一块是旱地,一块是牧草地,具体四至范围为:东靠近李××开荒地和李××水田,西靠近山斗的山脚,南靠近山尖的山脚,北靠近黄某某、黄某某水田。经争议双方当事人代表现场指界确认,争议地总面积为4.12亩,其中牧草地3.437亩,旱地0.683亩(具体详见现场勘界图)。争议地范围内,0.683亩旱地系坡伦屯村民李××一家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垦的,经营管理至今已有30多年。从“土改”到“三包四固定”以来,争议双方一直把争议地“浓果满(山尖)”作为公共牧场使用,没有进行权属划分。自解放初至2010年期间,双方对争议地没有发生任何权属争议,2010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争议地时,双方才对该争议地的权属发生纠纷,继而向本机关提出调处申请。另查明,武平乡渠来村百怀屯和坡伦屯在解放初期属同一个生产队,1964年开始才分成两个村民小组,即第11村民小组和第12村民小组。被告认为,本案争议中的0.683亩旱地,因属坡伦屯村民李××一家开垦而成,从其开荒时起至2010年,李××一家经营管理时间长达30多年,在此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其一家开荒和经营管理的事实并无异议,应视为坡伦屯在事实上行使该地块的经营管理权,因此该0.683亩旱地应归李××一家所在的坡伦屯所有。至于3.437亩牧���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百怀屯称争议地在“三包四固定”时已经划分给百怀屯作牧草地,争议地应归其所有,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百怀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坡伦屯称,争议坡地自古以来都是坡伦屯的土地,一直用作该屯的牧场,争议的土地应当归其所有,由于坡伦屯也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坡伦屯的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兼顾历史与现状”及“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应当认定争议的3.437亩牧草地归双方当事人集体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兼顾历史与现状”及“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决定如下:1、当事人百怀屯和坡伦屯争议的武平乡渠来村“浓果满(山尖)”4.12亩坡地(即附图“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百怀屯与坡伦屯浓果满高速公路用地争议现场勘界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中的牧草地3.437亩归百怀屯和坡伦屯双方当事人集体共同所有。2、当事人百怀屯和坡伦屯争议的武平乡渠来村“浓果满(山尖)”4.12亩坡地(即附图“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百怀屯与坡伦屯浓果满高速公路用地争议现场勘界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中的0.683亩旱地归坡伦屯集体所有。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坡伦屯申请调解);2、百怀屯委托书;3、坡伦屯委托书;4、调查笔录���坡伦屯黄某某、李××、李××、李××、黄某某);5、调查笔录(百怀屯林某某、黄某某、林×);6、征地面积补偿公布表(百怀屯与坡伦屯争议面积);7、坡伦屯与百怀屯高速公路隧道通过点争议调解参与人员签到;8、调解笔录;9、人民调解协议书;10、关于调处山地纠纷的报告;1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含部分代表身份证明);12、争议地相片;13、关于要求提供调处土地权属纠纷所需材料的通知及送达回证;14、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16、报告;17、询问(调查)笔录(黄某某、马××、李××、李××、黄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陆××);18、关于召开调解会的通知送达回证;19、武平乡渠来村民委员会证明;20、调解会签到表;21、调解笔录;22、武平乡人民政府证明;23、争议地现场勘界图;24、会议记录;25、靖政���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26、百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经行政复议已得到市政府维持。原告百怀屯诉称,“浓果满(山尖)”4.12亩争议地是原告的集体土地,在“三包四固定”时期已经确定下来了。1964年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一个生产合作社,中央“六十条”颁布以后,才分成两个村民小组,即百怀屯和坡伦屯,为确定两屯的耕作地,村委会派出党支书陆××、团支书林某某等人,按照当时的政策,把足布山、岩鸟山、百崖山和“浓果满(山尖)”山林坡地进行分割,确定权属。原告当时有30户,第三人有6户,按户数来分割山林和平坡地,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范围从足布山、百崖山到“浓果满(山尖)”,第三人分到五分之一,范围为岩鸟山,而水田原来是谁经营就由谁继续经营。争议地位于尖山(浓果满)下面,按当时两屯的协议由原告经营至今。分割山林、坡地时各屯都派代表参加会议,原告方代表人是李××、黄某某、梁某×、梁某×,第三人的代表人是李××和黄某某。因此,被告作出靖政决字(2012)5号处理决定,把4.12亩争议地中的3.437亩确定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是违背事实的。对于0.683亩旱地,该旱地是属于4.12亩争议地的一部分,上世纪八十年代,李××想在0.683亩地上开荒,遭到原告村民反对,他没法使用,也认为0.683亩地不是坡伦屯的,就放弃在该地上耕种,当时双方没有再争议,所以原告没有把这些问题提交政府处理。最近,李××打听到高速路经过此地,认为有利可图,就装出他长期在此地种植的假象,让政府把0.683亩地的补偿款给他,并且在政府出面调查时,第三人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0.683亩旱地是李××开荒、应划归第三人,只是靠口述,所以被告作出靖政决字(2012)5号处理决定,将0.683亩旱地确权给第三人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5号处理决定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土地承包证,证明王××在争议地有0.15亩地;2、梁某×土地承包证,证明梁某×在争议地有0.2亩地;3、农某某土地承包证,证明农某某在争议地有0.15亩地;4、黄某某土地承包证,证明黄某某在争议地有0.37亩地;5、林某某土地承包证,证明林某某在争议地有0.56亩土地;6、梁某×土地承包证,证明梁某×在争议地有0.35亩地;7、土地承包证;此外,原告还申请证人黄某某、梁某、黄某某、黄某某、农某某、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浓果满(山尖)”属于原告百���屯所有。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浓果满(山尖)”坡地位于武平乡渠来村坡伦屯西面,距坡伦屯约250米,具体四至范围为:东靠近李××开荒地和李××水田,西靠近山斗的山脚,南靠近山尖的山脚,北靠近黄某某、黄某某水田。经争议双方当事人代表现场指界确认,争议地总面积为4.12亩,其中牧草地3.437亩,旱地0.683亩,该旱地现为坡伦屯村民李××经营管理。从“土改”到“三包四固定”以来,双方一直把争议地“浓果满(山尖)”作为公共牧场使用,没有进行权属划分。从解放初至2010年期间,双方对争议地均没有发生任何权属争议。2010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该争议地时,双方才对该争议地的权属发生纠纷,继而向本机关提出调处申请。原告和第三人在解放初期属同一个生产队,1964年开始才分成两个村民小组。本案争议地中的0.683亩��地是坡伦屯村民李××一家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垦并经营管理而变成,从其开荒时起至2010年高速公路建设时止,李××一家经营管理时间长达30多年,在此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李××一家开荒和经营管理的事实并无异议,此开荒的行为应视为坡伦屯在事实上行使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因此,该0.683亩旱地应归李××一家所在的坡伦屯所有。关于争议地中3.437亩牧草地的归属问题,双方当事人都主张争议地应归自己所有,但均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兼顾历史与现状”及“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靖政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且经过行政复议已得到市人民政府的维持。在对原告和第三人土地权属纠纷问题调处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各方当事人现场指界、制作了争议图,给予各方当事人举证,并深入村屯调查取证,然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应享有的各种权利,所制作的各种法律文书都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给予维持。第三人坡伦屯述称,讼争的“浓果满(山尖)”自古以来都是归坡伦屯所有的,与百怀屯无关,李××一家原来就在争议地开荒,后来去广东打工,打工回来后又继续在开荒地上耕种,并不是象原告讲的,他听说高速路经过那里了才去开荒,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0.683亩旱地为坡伦屯集体所有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陆××、黄某某、陆××、黄某某、陆××、黄×、李××出庭作证,证明讼争的“浓果满(山尖)”属坡伦屯集体所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申请书、证据2百怀屯委托书、证据3坡伦屯委托书、证据5调查笔录(百怀屯林某某、黄某某、林×)、证据6征地面积补偿公布表(百怀屯与坡伦屯争议面积)、证据7坡伦屯与百怀屯高速公路隧道通过点争议调解参与人员签到、证据10关于调处山地纠纷的报告、证据1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含部分代表身份证明)、证据12争议地相片、证据13关于要求提供调处土地权属纠纷所需材料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据14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1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证据16报告、证据17询问(调查)笔录(黄某某、马××、李××、李××、黄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陆××)、证据18关于召开调解会的通知送达回证、证据19武平乡渠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20调解会签到表、证据21调解笔录、证据23争议地现场勘界图、证据24会议记录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调查笔录(坡伦屯黄某某、李××、李××、李××)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没有说明李××长年开荒的事实,李××也没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这些调查笔录是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而制作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调解笔录、证据9《人民调解���议书》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虽然经过调解争议双方没有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但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按规定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因此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2武平乡人民政府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证实李××开荒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证实的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地的位置、土地面积、地类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勘界的情况是一致的,因此对该份证明中的上述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5靖政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和证据26百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不是以事实为根据,是错误的,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七��《土地承包证》有异议,认为这些《土地承包证》上没有哪一块田地的地名与争议地一致,也不在争议地的范围之内,并且在被告进行调查时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这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这些《土地承包证》是为了证明百怀屯村民在争议地总共有1.95亩地,但这与现场勘界及争议双方均认可的争议地面积共4.12亩,其中3.437亩为牧草地、0.683亩为旱地的事实互相矛盾,并且这些《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田地名称与争议地名称也不相符,因此原告提交的七份《土地承包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黄某某、梁某、黄某某、黄某某、农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因这些证人都是百怀屯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六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三、第三人证据:第三人申请证人陆××、黄某某、陆××、黄某某、陆××、黄×、李××��庭作证,但在庭审中有些证人称并不清楚争议地属于哪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有些证人称是听说争议地属于坡伦屯集体所有,但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这七位证人证言中关于争议地属于坡伦屯所有的这部分内容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浓果满(山尖)”坡地位于武平乡渠来村坡伦屯西面,距坡伦屯约250米,具体四至范围是:东靠近李××开荒地和李××水田,西靠近山斗的山脚,南靠近山尖的山脚,北靠近黄某某、黄某某水田。经争议双方当事人代表现场指界确认,争议地总面积为4.12亩,其中牧草地3.437亩,旱地0.683亩,该旱地系坡伦屯村民李××一家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垦,至今已经营管理了30多年。从“土改”到“三包四固定”以来,争议双方一直把争议地“浓果满(山尖)”作为公共牧场使用,没有进行权属划分。从解放初至2010年期间,双方对争议地没有发生任何权属争议,2010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该地时,双方才对该地的权属发生纠纷,继而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2012年9月12日,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果。2012年9月27日被告作出靖政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1、当事人百怀屯和坡伦屯争议的武平乡渠来村“浓果满(山尖)”4.12亩坡地(即附图“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百怀屯与坡伦屯浓果满高速公路用地争议现场勘界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中的牧草地3.437亩归百怀屯和坡伦屯双方当事人集体共同所有。2、当事人百怀屯和坡伦屯争议的武平乡渠来村“浓果满(山尖)”4.12亩坡地(即附图“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百怀屯与坡伦屯浓果满高速公路用地争议现场勘界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中的0.683亩旱地归坡伦屯集体所有。由于原告对靖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复议机构审查后,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靖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靖政处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武平乡渠来村百怀屯和坡伦屯在解放初期属同一个生产队,1964年开始才分成两个村民小组,即第11村民小组和第12村民小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同时,对权属纠纷的调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争议的0.683亩旱地现为坡伦屯村民李××一家经营管理,并且该户在该地经营管理的时间系自上世纪80年代至今,期间并无人提出异议,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据此视为坡伦屯在事实上行使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并将该0.683亩旱地确定给坡伦屯集体所有并无不当;而另外的3.437亩牧草地,原告和第三人虽然都主张应归本屯所有,但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鉴于长期以来争议各方都将此地作为公共牧场使用,被告根据“兼顾历史与现状”及“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确定该3.437亩牧草地归原告和第三人双方集体共同所有并无不当。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验、调解、送达,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才依法作出靖政处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也告知了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途径和期限,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违背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靖政处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1民小组(百怀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誉英明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人民陪审员  廖彩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