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建秀,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范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年初,原告回娘门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且孩子尚小,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范某甲。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份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生活中虽有些许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