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余某、林某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林某,何某甲,胡某,黄某,吴某,项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变更��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项某,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林某、何某甲、胡某、黄某、吴某、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余某、林某、何某甲、胡某、黄某、吴某、项某及辩护人陈军���徐帅、徐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李某”(在逃)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江东区朝晖路213号的“宁波市元一城市酒店”内,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期间,“李某”还雇用被告人余某、林某、何某甲、胡某、黄某、吴某、项某等人为该场所的工作人员,负责收取嫖资、记账、发放员工工资、管理该场所内的卖淫小姐、负责管理该场所的日常事务、将卖淫嫖娼人员带入指定客房、接待嫖客及清理卖淫嫖娼房间等。被告人余某、何某甲、黄某、项某从中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9000元、6000元、9000元、4000元。2013年3月10日凌晨,该场所内的卖淫女李某甲与嫖客袁某、卖淫女王某甲与嫖客沃某、卖淫女邓某与嫖客王某乙进行卖淫嫖娼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七被告人亦被当场抓获,营业款人民币9050元被查扣。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5日期间,李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太平洋大酒店7楼水疗中心内,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某明知李某乙等人在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仍然受李某乙所托,先后向李某乙介绍了三名卖淫女,到李某乙等人经营的该“水疗中心”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12月19日向奉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此节事实。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沃某、袁某、王某丙、谭某、何某乙、位某、王某丁、江某、李某乙、杨某、麦某、王某戊、候某、查某、陈某、王某己、母某、张某、贺某、鲍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及情��说明,身份证明,笔记本三册,便签一册,文件夹一只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林某、何某甲、胡某、黄某、吴某、项某明知他人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该节事实系被告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林某、胡某、黄某、吴某、项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五、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起执行。)六、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七、被告人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八、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查获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九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