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顾新明与吴显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明,吴显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顾新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克强,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显锋,农民。原告顾新明与被告吴显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新明的委托代理人许克强、被告吴显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新明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由原告担保向黄园借款106600元,约定借款在两天内归还,到了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不能如期归还。于是债权人黄园就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进行还款,同年3月13日,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可在随后的日子里,被告一直未将该款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偿还款1066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归还106600元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原告帮被告归还借款后收回借条的事实;被告吴显锋答辩称: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被告之前归还了24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前一起向他人借款了20多万元,该借款为原告和被告一起赌博,后来输掉了。被告吴显锋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显锋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的用途系赌博,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借条不是在自愿情况下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吴显锋向黄园借款106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2年3月12日归还,原告顾新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13日,原告顾新明向黄园归还了该借款。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已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顾新明作为被告吴显锋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显锋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显锋归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显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顾新明担保款1066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6600元计算,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吴显锋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