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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后民初字第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安玲与潘承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玲,潘承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后民初字第0546号原告张安玲。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潘承华。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原告张安玲诉被告潘承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潘承华的委托代理人纪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9时40分许,薛生驾驶潘承华所有的苏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句容市天王镇东顶村地段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6天。2012年7月27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0423.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54元及鉴定费2380元。被告潘承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为苏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664.5元、伙食护理费5280元,合计25944.5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第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因原告系农业户籍,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第三、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仍然有固定的误工收入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9时40分许,薛生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句容市天王镇东顶村地段时,与原告张安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后原告还在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1201.84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37.34元,被告潘承华垫付医疗费20664.5元。另外,被告潘承华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护理费5280元。2012年7月27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生承担此事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6日,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450元。2012年12月22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安玲的损伤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8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90423.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另查明,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承华,薛生系潘承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原告张安玲经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介绍,在事发前一直从事保姆陪护工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中心病历、出院记录、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句容市天王镇西溧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健康上岗证,句容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清单、交通费票据,证人石某、段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潘承华提交的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伙食费、护理费收据及原、被告方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安玲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认定薛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20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18元/天×6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15000元(按2011年江苏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31元/年,现原告要求100元/天,没有超出该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47197.92元(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4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0087.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8637.76元,其中返还被告潘承华人民币25944.5元,赔偿原告人民币6269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693.2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承华人民币2594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4434元,由原告张安玲负担434元,被告潘承华负担4000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被告潘承华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可将给付原告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印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