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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梁振策与梁昌兴土地侵权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策,梁昌兴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初字第100号原告梁振策。被告梁昌兴。原告梁振策与被告梁昌兴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策,被告梁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策诉称,我于1998年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上记载“迈虎田”地属于我的承包地。从1998年至2002��期间,我都在这块地里种水稻,从2002年后我就将该地租给了下市村的王世芹耕种,一共租了七年,接着2009年又租给了下市村的王妚六耕作,王妚六耕作了二年后,被告就说该土地是属于他的,强行将占有该地,并种上了草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迈虎田”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昌兴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迈虎田”地原名“定之田”地,第一轮承包时是由梁振利、梁安金小组耕作,第二轮承包是由梁昌兴、周月花、吴春香小组耕作,第三轮政府号召按原承包继续承包30年,我们村里也是以原承包为基础继续承包30年不变。我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一直在该地上耕作,后来由于较干旱,我就丢荒没有耕作。2010年由于政府修路到该地后,我就准备进行耕作,却发现原告��用了我的地。原告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其自己写的,并没有经过村里的讨论,村里现在谁也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有原告一个人有。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土地面积登记表、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通过互换的方式与第三人杨祖芳等人进行了土地交换,是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其行为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杨祖芳称其当时并没有同意互换,但是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来看,从原告建蛙池到经营这么长时间里,第三人杨祖芳并没有进行过阻拦,也没有向村委会或政府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因此并不能证实其当时不同意与原告进行互换。由于第三人杨祖芳无法举证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土地互换关系,因此,被告在收到征地补偿款后不支付给原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文丰村委会卜通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世广支付征地补偿款482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红胜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