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洪莲花与孔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莲花,孔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洪莲花。委托代理人高尔文、刘国栋,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金林。原告洪莲花诉被告孔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莲花诉称,原、被告均系杭州江干区定海社区居民,又是多年朋友,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5万元,并出具借条五张。原告先后分8次以银行汇款或转帐方式支付上述款项(部分款项系原告配偶毛永泉转出)。自2012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5万元。被告孔金林未答辩。原告洪莲花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孔金林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业务回单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毛永泉系夫妻关系。被告孔金林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孔金林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孔金林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洪莲花要求被告孔金林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莲花借款本金人民币4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0元,由被告孔金林负担;财产保全申请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孔金林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孔金林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宋伟锋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