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大元与黄显均、黄显兵、第三人鲁隆均占有物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元,黄显均,黄显兵,鲁隆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王大元委托代理人古健,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均被告黄显兵第三人鲁隆均原告王大元与被告黄显均、黄显兵、第三人鲁隆均占有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代理审判员陈德泉、人民陪审员韩俊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健、被告黄显均、黄显兵到庭参加了审理,第三人鲁隆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元诉称,2007年2月6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鲁隆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9980元价格购买了鲁隆均位于长宁县龙头镇龙华村一组的砖瓦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91.5平方米,买卖双方于同日经所在村民小组签章同意,由原告调整相应土地给鲁隆均耕种,原告付清房款后使用至今。后我准备将房屋改建,两被告以该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其自留地为由,将房屋围墙、院坝、排水设施等拆毁,由此给我造成巨大损失,经交涉协商不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对原告购买(鲁隆均房屋)取得的位于长宁县龙头镇龙华村一组房屋权利的妨害;2、二被告赔偿毁损房屋的损失20000元。被告黄显均、黄显兵辩称,1985年左右长宁县原双河区民政所为成立扶贫扶优公司租用我家自留地建房,每年给付80元,后来该房卖给本案第三人鲁隆均,鲁隆均给付了两年的土地租金后就没再给付。鲁隆均后来又把房屋卖给了原告。此次拆了点围墙不让原告修建我们承认,但根本原因是该处房屋占地原系我们家自留地。原告没有任何手续就在我们地上建房,且房屋建成后与我们房子相距不到一米,将严重影响我们生活,故阻挡并无不当。本案第三人取得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事实严重不符将申请撤销;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严重违法应无效,要起诉也不应由王大元起诉;原告称调换了191.5平方米土地给我们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认可。我们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鲁隆均书面意见述称,1986年左右长宁县原双河区民政所为成立扶贫扶优公司在龙华村一组修建该砖瓦结构房屋,后我于1990年以5000元购得。1992年我与被告家调换土地,并一次性补偿被告家该地竹子费用300元,经批准修建了录像室。1998年我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含原购买和添建部分;2007年7月我以10000元价格将房子卖给了本村11组村民王大元是事实。关于兰书明所述以前每年给被告家80元占地费与本人无关,我居住了20余年也从没有人要求收取土地租金。经审理查明,1990年左右,第三人鲁隆均购得位于长宁县龙头镇龙华村1组的本案涉案房屋。1992年,第三人在该房后添建录像室(现院坝)。1998年长宁县房屋产权管理所为第三人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长龙华一和权字第016号,注明该房建筑面积为191.5平方米,证件附图注明产权范围包含原建部分和添建部分。2007年2月6日,第三人鲁隆均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处房屋以9980元价格出卖给了原告王大元,原告付清房款后使用至今。2012年7月,原告拆除原录像室(现院坝)拟改建房屋,该改建行为尚未获相关部门批准。同月,被告黄显均、黄显兵阻挡原告施工并拆除部分围墙。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对原告购买(鲁隆均房屋)取得的位于长宁县龙头镇龙华村一组房屋权利的妨害;2、二被告赔偿毁损房屋的损失2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大元在龙头镇龙华村11组另建有住宅,第三人鲁隆均在龙头镇龙华村1组另建有住宅。原告现占有的房屋围墙与被告黄显兵的住房相距不足一米。本案起诉后,被告黄显均、黄显兵未再继续对原告进行妨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协议、照片、龙华村居民委员会证明、龙华村一组证明、彭介富、兰书明等证明、鲁隆均的说明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否被告家庭自留地;被告应否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首先,原告王大元从2007年2月起就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现无证据证明其占有存在恶意,应认定为善意占有,据此原告享有诉权。其次,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当事方可另行主张;第三,关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否被告家庭自留地问题,因土地权属纠纷系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本院不作处理。最后,关于应否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原告系对该处房屋进行改建,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居民修建、改建房屋等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告在尚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违法进行改建,故请求判令排除对该违法改建行为的妨碍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黄显均、黄显兵擅自阻挡原告及拆除涉案房屋部分围墙的行为亦属不当,应予纠正,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予赔偿,但原告未提交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大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大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凯代理审判员 陈德泉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