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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开贵、郭晓燕与艾思、成都红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贵,郭晓燕,艾思,成都红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杨开贵。原告郭晓燕。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思。被告成都红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徐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责人邱杰。委托代理人钟薇。原告杨开贵、郭晓燕与被告艾思、被告成都红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开贵、郭晓燕及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光碧,被告艾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下午,艾思驾驶川A*****号岷江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北新干道方向沿石化路往川陕路方向行驶,13时5分许,艾思驾车行至石化路和谐茶府门前路段处时,遇杨汉兵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艾思所驾车右前处挂倒杨汉兵所驾车后碾压杨汉兵,造成杨汉兵当场死亡,车物损坏。经交警认定,艾思承担事故全责。经查,艾思所驾车辆车主为红安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艾思和被告红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赔偿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艾思和红安公司承担。被告艾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红安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艾思与被告红安公司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红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与被告艾思确属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下午,艾思驾驶川A*****号岷江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北新干道方向沿石化路往川陕路方向行驶,13时5分许,艾思驾车行至石化路“和谐茶府”门前路段处时,遇杨汉兵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艾思所驾车右前处挂倒杨汉兵所驾车后碾压杨汉兵,造成杨汉兵当场死亡,车物损坏。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7日,原告杨开贵因做与杨汉兵的亲子鉴定,先后支付鉴定费共计2500元。2012年12月11日,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其上载明:“推断杨汉兵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2012年12月22日,杨汉兵的遗体火化。2013年1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艾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汉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杨开贵系杨汉兵之父。原告郭晓燕系杨汉兵之母。杨汉兵从2011年10月起在金牛区天回镇街道车站社区*组*号租房居住,并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在成都双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艾思已分两次支付二原告赔偿金共计65000元。被告红安公司为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亲子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火化证、户口薄、保单、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出租方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现被告红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红安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与义务的放弃。现因到庭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被告艾思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红安公司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艾思与被告红安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红安公司应与被告艾思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红安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杨开贵、郭晓燕请求赔偿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720元,因杨汉兵的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故本院酌情按照每人80元、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为720元(80元×3人×3天);2、交通费500元,因杨汉兵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认定本项费用为500元;3、住宿费,因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住宿费的产生金额或住宿费产生的必要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因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杨汉兵在死亡前常住在城镇,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20年);5、丧葬费17936.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936.5元(35873÷12个月×6个月);6、鉴定费,因原告的本项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杨汉兵死亡,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二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455296.5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被告红安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共计455296.5元。现被告艾思已支付现金6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被告艾思赔偿该65000元。余款390296.5元(455296.5元-6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开贵、郭晓艳赔偿款390296.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思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65000元。三、驳回杨开贵、郭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艾思、成都红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款杨开贵、郭晓艳已经垫付,艾思、成都红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开贵、郭晓艳支付案件受理费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柳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