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安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安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王某某,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怡乐镇。委托代理人缪远黎,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林,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石油天然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远黎、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在江安县怡乐镇长沙村安装纳安线B段26号处的天然气管道,为便于运送安装管道所需的器材,被告便从原告住房右侧修建了一条简易公路。2009年8月8日突降大雨,雨水沿该公路冲入原告房屋后面的排水沟后淹到原告的土墙房屋的墙脚导致房屋倒塌。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村组及县、乡、村干部反映情况,但因被告工程已经结束人员已撤离,不清楚向谁主张权利。2010年12月,原告才通过电话向被告公司人员反映了情况,但至今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倒塌损失79650元、动产家具损失5570元,两项合计85220元(变更后的诉求金额)。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房屋于2009年8月8日倒塌,而原告是2012年7月25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关于原告房屋倒塌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申请的证人对此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严格依照操作规程,工程也通过竣工验收,在施工期间根本没有损坏到原告的房屋,其房屋倒塌的原因是房屋实际已经废弃早已无人居住,对房屋年久失修造成的;被告在施工以前,原告的房屋就已经因年久失修而有所毁损,形成渐进的垮塌过程,原告对该房屋作废弃处置而不理不睬,因此扩大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鉴定机构采用的关于房屋垮塌的事实均来源于原告的陈述,违背了独立、公正的鉴定原则,关于原告房屋损失鉴定机构参照的标准明显错误,鉴定意见忽略了被告施工行为并未改变原告房屋周边排水环境的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家的房屋坐落于江安县怡乐镇长沙村猴子田组,该房屋于1971年建成,是一土墙木结构小青瓦房,从左到右分为四间,均为条石基础,墙体均为土墙,建筑面积约177平方米,房屋后面是一高山,建房时人工开凿了山壁,左面是较平的山地,右面也是人工开凿的山壁,右面山壁曾有一石板小路上山。2008年下半年,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公司在江安县怡乐镇境内承担国家重点工程“纳安线天然气管道”安装的施工任务,2009年2月施工至原告王某某家所在地怡乐镇长沙村猴子田组,为便于运送安装管道所需的器材,被告便将原告住房右侧的小路改建成一条简易公路,2009年7月被告施工结束后撤离了该地,原告房屋右面的小路便保持了改建为简易公路的面貌。2009年8月上旬的一天突降大雨,雨水沿该公路冲入原告房屋后面的排水沟后淹到原告的土墙墙脚导致原告房屋倒塌。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房屋倒塌后曾多次找到村组及县、乡、村干部以及江安县怡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房屋倒塌所致损失,均因被告已撤离施工地而无法取得联系导致调解工作未能启动。诉讼中,原告王某某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倒塌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工队伍在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中,未按建筑施工技术规范、公路施工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未考虑对周边建筑及构筑物的影响和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施工;简易公路未采取有组织排水措施,是造成山水泛滥、相邻房屋水沟阻塞、土墙角被水浸泡直至房屋垮塌的主要原因。同时,该鉴定机构还对原告房屋倒塌造成的损失金额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评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倒塌房屋按原状恢复的重置价格为79650元;倒塌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因鉴定对象已经灭失等因素无法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又作出宜新司鉴中心函(2013)3号《关于王某某房屋倒塌损毁及其他财物损失等相关问题的函》,说明根据王某某提交的被毁财产清单并参考本地农村普遍室内物品的使用规格以及二手物品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评估王某某倒塌房屋室内被毁物品有灶台、猪圈、木床等损失约557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公司在江安县怡乐镇长沙村猴子田组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王某某房屋倒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09年2月被告在进行“纳安线天然气管道”安装的施工作业中,为便于运送安装管道所需的器材将原告住房右侧的小路改建成一条简易公路,同年7月在被告施工结束撤离该地后,该小路保持了改建后的面貌。同年8月上旬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土墙木结构小青瓦房四间在雨后倒塌,为查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倒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下,本院依法委托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修建简易公路时未采取有组织排水措施是造成原告房屋雨后垮塌的主要原因。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合法,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的房屋倒塌所致财产损失金额是多少?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倒塌房屋按原状恢复的重置价格为79650元,并评估原告倒塌房屋室内被毁物品损失约557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原告所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所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在其房屋倒塌后就已多次找村组及县、乡、村干部以及江安县怡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并提出诉求,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由于被告过错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垮塌房屋已建成近40年且缺乏修缮也是房屋在雨水浸泡下垮塌的又一原因,故参考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修建简易公路时未采取有组织排水措施是造成原告房屋雨后垮塌的“主要原因”的鉴定意见,本院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房屋倒塌所致的财产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支出的8000元鉴定费也按该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5932元[(79650元+5570元+8000元)×6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房屋倒塌所致财产损失5593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依法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55元,由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元;该款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作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