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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干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干某某,男。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翻译人员黑勒拉哈,屏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阳敏、被告人苏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苏干某某为自身吸毒所需,随身携带海洛因20.6克,乘坐川Q293**客车从屏山县新市镇前往宜宾,当日7时许途经屏山县新市镇凤凰村三组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缉。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蒋某某、阿如某某、吉克某某的证言,(川)公(宜)鉴(化)字(2013)201号理化检验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干某某非法持有毒品20.06克,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迩凡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