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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被告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东营市东营区海信天鹅湖小区二期7号楼工程部办公室,因工程维修与苏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拉开,一会儿宋某某走近苏某某突然用拳击打苏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某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致一人轻伤,达到十级伤残。案发后宋某某与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苏某某谅解。上述事实,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且有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达到十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宋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宋某某具备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