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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胶南市张家楼镇良家庄村民委员会诉姜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南市张家楼镇良家庄村民委员会,姜XX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胶南市张家楼镇良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良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B6203887—2。法定代表人:王坤公,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民,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胶南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培科,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胶南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X。原告胶南市张家楼镇良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姜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培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承包原告4亩果园地,每年每亩交纳承包费100元。在承包期内,由于被告对���树管理不当及市场行情低落,故此被告哎前些年将果树私自砍伐,开始种植庄稼,经村委会研究,承包费在100.00元每亩的基础上调整至125.00元每亩。承包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仍继续耕种至今,并且承包费自2007年也至今未付。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1995年6月6日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自行将地面附属物清除并返还土地;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277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5621.50元,2007年至2012年4月承包费2775.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按照每年每亩1200.00元计算284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违约的,不同意原告的承包费主张。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承包原告4亩果园地,每年每亩交纳承包费100.00元。2006年起每年每亩按照125.00元收取承包费,被告自2007年至今的承包费未缴纳。2012年3月28日,原告召开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党员大会,2012年4月1日通过村广播告知了全体村民,通知村民在2012年农历3月30日之后不得安排农作物种植。被告在小麦收获后又在承包土地上栽种了玉米、花生、大豆、小龙柏、红叶石楠、大叶永正、百日红。原告主张被告承包土地为4.74亩,被告称有5亩,在村委会提供的清点明细中,被告小麦面积为5.34亩。2013年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包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实地清点,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书,其中胸径17厘米梧桐1株,单价200.00元,评估值200.00元;胸径5���米杨树7株,单价15.00元,评估值105.00元;胸径7-8厘米杨树6株,单价30.00元,评估值180.00元;胸径10厘米杨树24株,单价50.00元,评估值1200.00元;胸径15-16厘米杨树7株,单价100.00元,评估值700.00元;胸径18-20厘米杨树5株,单价120.00元,评估值600.00元;胸径15厘米刺槐1株,单价150.00元,评估值150.00元;胸径6-7厘米苦楝1株,单价25.00元,评估值25.00元;胸径10厘米苦楝1株,单价60.00元,评估值60.00元;臭枳8米,每米20.00元,评估值160.00元;共计3380.00元。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2年4月的承包费2777.50元,其中2007年、2008年按照4亩计算,2009年后按照4.74亩计算,每亩125元。2012年4月至9月的承包费按照每亩1200.00元计算。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会议记录、评估报告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但被告非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承包费,更是在原告通知被告终止承包合同关系,收回承包土地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土地的所有、收益权。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将土地交还原告,并支付拖欠承包费。原告主张承包费5621.50元,2007年至2012年4月承包费按照每亩125.00元计算。2012年4月至9月的承包费按照每亩12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承包费增加经过了原被告协商同意,仍应按照每亩125元收取承包费。被告认为自2009年开始实际耕种亩数为5亩,原告认为是4.74亩,原告自愿按照4.74亩收取承包费系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此,被告尚欠原告承���费为3370.00元(125.00元×4亩×2年)+(125.00元×4.74亩×4年)。被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有多种苗木,原告在收回土地时,应当对被告所栽种苗木予以合理补偿,原告应当按照评估价格3380.00元予以补偿,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后,该部分树苗归原告所有,若被告私自将该部分树苗转移、损毁,原告有权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胶南市张家楼镇良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姜XX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5.34亩土地交付原告并将承包土地内的地面附着物清除;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补偿款3380.00元;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337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0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1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