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成千、钟光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李成千,钟光道,陈启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920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丁宗捷、章俊斌。被告:李成千。被告:钟光道。被告:陈启双。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为农村银行)与被告李成千、钟光道、陈启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丁宗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千、钟光道、陈启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银行起诉称:被告李成千于2012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农村银行为李成千在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的期限内提供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原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息。被告钟光道、陈启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9.840006‰计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3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成千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2013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9.84000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0009‰计算);二、被告钟光道、陈启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自2012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农村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李成千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钟光道、陈启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李成千、钟光道、陈启双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村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成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钟光道、陈启双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的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成千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李成千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钟光道、陈启双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钟光道、陈启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成千追偿。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成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2013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9.84000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0009‰计算);二、钟光道、陈启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光道、陈启双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成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李成千、钟光道、陈启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