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由松涛与高伟东、高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高甲某,高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由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玉河,男,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由某之表叔。被告高甲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牟乃治,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高乙某,农村居民。原告由某与被告高甲某、被告高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河、被告高甲某的委托代理人牟乃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某诉称,2009年10月,原告接到被告高甲某通知,让原告为其代购一车柴油。原告按约为被告高甲某送去一车1052.41升柴油,计款5683元,由原告为其垫付现金。被告高甲某收货后未付款,由被告高乙某为原告出具欠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甲某、被告高乙某偿还欠款56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柴油款5683元。被告高甲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与被告高甲某无关,被告高甲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质证,被告高甲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主张该欠条不是被告高甲某出具的,被告高甲某对欠款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将一车柴油送到被告高乙某处,由被告高乙某接收,并由被告高乙某为原告出具欠柴油款5683的欠条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乙某接收原告柴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应由被告高乙某偿还欠款。原告主张柴油由被告高甲某使用,被告高甲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高甲某与被告高乙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甲某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由某柴油款5683元。二、驳回原告由某对被告高甲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