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董贺霞、吴艳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董贺霞,吴艳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张爱民,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生,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贺霞,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吴艳艳,女,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唐山市中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爱民诉被告董贺霞、吴艳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生,被告董贺霞、吴艳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民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董贺霞驾驶冀B×××××号车违规行驶,将张爱民、刘绍全所驾车辆撞损。被告依据自身的违章行为,自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车损费,为此双方协商并写出书面赔偿协议。被告吴艳艳自愿作为董贺霞付款的担保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协议书,董贺霞的驾照及所驾车的行车执照为证。被告董贺霞口头辩称,协议是真的,对交通事故认可但我不应该是全责,我是为单位去办事出的事,应由单位承担责任;签协议时是对方盯着我们的签的,也没有事故认定书,只是4S店定损报的价。被告吴艳艳口头辩称,出事后是公司派我去与董贺霞解决事的,当时签协议时给公司打电话,公司没有人接,不签协议不让我们走,所以我们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董贺霞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张爱民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贺霞与张爱民达成协议,由董贺霞承担全部责任,董贺霞给张爱民修车,修车地点上海大众4S店,修车所用费用由董贺霞全部支付,董贺霞在三天之内把所需修车费用23500元交齐,付款担保人为吴艳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爱民与被告董贺霞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亲笔书写,董贺霞认为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张爱民造成的经济损失23500元,应由被告董贺霞负责赔偿,被告吴艳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贺霞赔偿原告张爱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500元,被告吴艳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董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