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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徐秀真诉山东格瑞德公司有限公司、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启领劳动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真,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启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徐秀真,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省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记,河南省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启领,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徐秀真与被告山东格瑞德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梁启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真的委托代理人马磊、李记,被告格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红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XX红以及被告梁启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真诉称:红树林公司将红树林度假村酒店6、7、8号楼的工程建设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格瑞德公司。格瑞德公司又将工程交给徐秀真等30人进行作业,但工程结束后徐秀真等人没有拿到工资。徐秀真等人与格瑞德公司商量劳动报酬时,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工资按工程结束后工程款的实际数额进行计算。梁启领是作为工人代表出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劳动报酬的用工,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梁启领是一般公民不具有承包资质,劳动仲裁认定格瑞德公司和梁启领是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不管本案如何定性,徐秀真未得到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相关规定,被告都有义务支付徐秀真劳动报酬。为维护徐秀真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徐秀真的工资67822元。被告格瑞德公司辩称:一、格瑞德公司和徐秀真等29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时未将梁启领列为被申请人,本案中列为被告未经过仲裁程序,仲裁时遗漏了当事人;三、徐秀真等29人提供的工资表只是打印的几页纸,不能证明欠付工资数额;四、格瑞德公司注意到原告代理人在仲裁时申请书上劳动者的签名和此次起诉时诉状上劳动者的签名不一致,格瑞德公司怀疑是代理人伪造签名起诉。被告红树林公司辩称:红树林公司与徐秀真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也不存在直接的劳动或用工关系,红树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红树林公司系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将开发的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6-8号楼依法发包给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该司依法将三栋楼的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格瑞德公司;红树林公司与总承包方中都公司之间就工程总包合同履行及付款不存在争议。徐秀真起诉请求事项与红树林公司无关。徐秀真是直接从格瑞德公司承接工程并提供相关服务,理应向格瑞德公司主张工资及其他权利。综上,红树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秀真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启领辩称:徐秀真是梁启领招的,欠工资是事实,那是因为格瑞德公司欠梁启领工程款一直不支付,所以梁启领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且梁启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徐秀真与格瑞德公司有劳动关系,格瑞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红树林公司将红树林度假村酒店6#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中都公司,2010年3月5日红树林公司将红树林度假村酒店7、8#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中都公司。2011年9月14日中都公司将该三栋楼的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格瑞德公司。2011年7月28日,梁启领与格瑞德公司经口头协议承包了该工程,并找到了徐秀真等人于2011年8月1日进入该工地进行空调水路安装工作。2012年9月至11月工程全部完工。期间格瑞德公司向梁启领支付了923350元工程款。梁启领向徐秀真等人支付了2012年2月之前的工人工资,之后的工资一直未支付。双方自行结算尚拖欠徐秀真劳动报酬67822元。2013年3月,徐秀真等人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红树林公司和格瑞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差旅费。2013年5月16日,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裁字(2013)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徐秀真等人与红树林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红树林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梁启领是该工程的包工头,其与格瑞德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徐秀真要求支付工资和差旅费但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裁决:驳回徐秀真的全部仲裁请求。徐秀真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徐秀真对差旅费仲裁请求当庭表示放弃。对其与格瑞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欠付工资数额只提供一份《2012年2月-12月空调水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表》,该工资表由梁启领打印制作,上面只有梁启领的签名。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梁启领当庭予以承认,格瑞德公司和红树林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7-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6#楼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7-8#楼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2月-12月空调水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三劳仲裁字(2013)83号仲裁裁决书、梁启领领款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虽然徐秀真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将梁启领列为被申请人,但经审查梁启领是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故应依法追加为被告。庭审已查明,格瑞德公司承包涉案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口头分包给自然人梁启领,徐秀真等人是梁启领招用的工人,其日常管理、工作安排以及劳动报酬计付均由梁启领负责。但梁启领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故徐秀真等人与梁启领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由于徐秀真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梁启领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庭审中,梁启领对徐秀真主张的欠付劳动报酬数额予以认可,故梁启领应当向徐秀真给付欠付劳动报酬67822元。由于徐秀真不是格瑞德公司招用的工人,工作任务也不是格瑞德公司安排,工资也非格瑞德公司直接支付,格瑞德公司与徐秀真之间并无管理和支配关系,故格瑞德公司与徐秀真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指在工作中造成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赔偿的责任。因此,徐秀真请求格瑞德公司承担给付拖欠劳动报酬67822元的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梁启领与格瑞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梁启领可另案主张。至于红树林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中都公司,发包行为合法,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启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秀真拖欠的劳动报酬67822元;二、被告红树林公司和被告格瑞德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梁启领负担5元;退回原告徐秀真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井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