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官商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与天长市金牛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天长市金牛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商初字第0231号原告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强。委托代理人周富祥(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天长市金牛线���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与被告天长市金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汇公司诉称:恒汇公司与金牛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1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送货义务,被告仅支付714732元,尚欠原告414648元,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金牛公司立即归还货款414648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恒汇公司与被告金牛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1份,合同总金额为1129380元,恒汇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金牛公司送货,金牛公司支付714732元,尚欠恒汇公司414648元。2013年5月27日,恒汇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金牛公司立即归还货款414648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恒汇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金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恒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发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全部货款,仅支付了714732元,故恒汇公司要求金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4648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恒汇电缆公司款4146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金牛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金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恒汇公司垫付,金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直接将该款付给恒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恺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艳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