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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冀B7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丰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南区境内冀东油库前时,与前方顺方向行驶的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3.4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5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有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爱敏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