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XX施工公司土石方分公司职工。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乙,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X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员。1993年11月因嫖娼被收容教育12个月。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被害人董某丙、董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北门处,因房屋继承纠纷与被害人董某丁、董某丙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用拳击打董某丙的面部,致董某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被告人施某甲用皮带的铁质皮带头击打董某丁头部,致董某丁头部左侧枕顶部创伤。经鉴定,董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董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2013年4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董某丁、董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一次性赔偿董某丁、董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董某丁、董某丙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施某甲、施某乙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丙、董某丁的陈述,证人董某甲、万某、杨某、吴某、董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解协议及笔录,董某丙、董某丁所写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与被害人董某丙、董某丁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董某丙、董某丁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现被害人董某丙、董某丁要求对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