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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医生。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订婚,2004年农历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4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也互不沟通,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2012年8月原告有病住院不能自理,被告不管不问,全靠娘家及亲朋帮忙,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杨某甲,抚养费自理。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订婚,2004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4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原被告婚后一度关系尚可,2012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出院后回住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杨某甲,抚养费自理。除陈述外,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当庭已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孩子,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真诚相待,多沟通、多交流,正确处理双方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希望,且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亚娟审 判 员  屈 直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