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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吴某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某,吴某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姚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吴某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苏某某、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苏某某、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当时立下借据一支,约定利息为每月900元,由被告姚某作为担保人。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均被一再推托,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96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及担保人承诺书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900元,由姚某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苏某某、姚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1日,被告苏某某、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当时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整,每月清利息9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9日,借款人苏某某,身份证号612701198101242030,共同借款人(配偶)吴某某,身份证号612701198112292025,担保人姚某”,姚某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载明“该笔借款担保人姚某愿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连带清偿本金、利息及因催收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姚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96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人币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姚某作为担保人,在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中明确记载“连带清偿本金、利息及因催收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做出上述承诺内容类似于本条规定情形,即保证期间二年,故被告姚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苏某某、吴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0000元整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二、被告姚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苏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 援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白存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