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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博诉被告李志亮、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博,李志亮,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淮北市双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苏博,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北三里行政村崔元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231986********。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亮,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林涣镇高皇村吴纺庄**号,身份证号340621197406083737。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工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林涣镇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7735405-1。法定代表人:贺林,经理。被告:淮北市双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临涣镇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67264629-3。法定代表人:贺林,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江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县古城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15082061-0。法定代表人:马新礼,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博诉被告李志亮、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淮北市双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李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祥满、被告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淮北市双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江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博诉称:2012年4月9日,李志亮驾驶皖F187**号重型自卸车,从濉溪县临湖镇驶往涡阳县城,9时许,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96KM+30M处,因占道行驶与苏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皖F704**号重型自卸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张红梅死亡,李志亮、苏博、孟素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2)第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梅、孟素英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F18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71882.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苏博身份证。证明苏博年龄等身份信息。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4月9日被告李志亮驾驶皖F187**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李志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博负次要责任。证据3、皖F187**车辆保险单、行驶证、李志亮驾驶证。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责任限额、保险期间等事实,该车辆所有人为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李志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4、苏博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苏博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3天等治疗经过及造成其医疗费损失的事实。证据5、苏博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该事故致使原告苏博左上肢损伤属拾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并证明该事故造成苏博鉴定费损失为16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亮辩称:李志亮是从2010年4月在双林工贸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至今,事发当天李志亮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李志亮所在单位承担责任。被告李志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证人李志海、吴标、张会民、孟素英的证言四份。证明李志亮在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给公司开车。被告双林工贸公司、双林矿山机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应依法判决。被告双林工贸公司、双林矿山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该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强制险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李志亮无异议,被告双林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双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李志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说明李志亮存在过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志亮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本院经审查对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双林公司和保险公司都有异议,病历上苏博的出生日期与诉状不一致,而且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没有记载需要护理,所以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应支持,医疗费也未提供原件,而是在复印件上盖的章。对此本院认为:苏博的出生年月按身份证上的1986年6月15日,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一致。出院记录上出院意见记载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石膏固定4-6周等,本院经审查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伤残鉴定,三被告均有异议,评残应在二次手术后再进行,评残治疗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限三被告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三被告未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志亮所举证据,证人证言四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四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身份不明无法核实,双林公司认为:四证人不能确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李志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9日,李志亮驾驶皖F187**号重型自卸车,从濉溪县临湖镇驶往涡阳县城,9时许,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96KM+30M处,因占道行驶与苏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皖F704**号重型自卸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张红梅死亡,李志亮、苏博、孟素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2)第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梅、孟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博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7443元。后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博的左上肢损伤属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F18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44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日(2012年4月9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12月3日)止计233天,每天按55.58元计算,此项获赔129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期间确需1人进行护理,此项获赔2019元(23天×87.8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获赔690元(23天×3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获赔46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苏博左上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其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此项获赔12464元(6232元/年×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鉴于苏博构成拾级伤残,精神上需要抚慰,本院酌情支持赔偿7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因是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苏博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4626元。原告苏博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志亮作为双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对原告苏博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双林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博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双林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苏博的医疗费项下的赔偿为医疗费274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计款38593元。医疗费项下只赔偿10000元,剩余28593元,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双林公司是主要责任承担70%即20015元(28593元×70%)。其次,伤残赔偿金部分包括伤残赔偿金12464元+护理费2019元+误工费129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计款34433元,不超110000元,应在此项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苏博各项损失计款44433元(10000元+34433元)。再次,原告苏博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双林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1120元(1600元×70%)。被告双林公司赔偿原告苏博的损失计款21135元(20015元+1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博各项损失计款44433元;二、被告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博医疗费等损失211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苏博负担150元,被告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杨立强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尹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