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印与被告石常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印,石常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张德印,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张吉庄村石庄**号,系民燕牌摩托三轮车驾驶人及车主,身份证号码:4114031964********。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团结路**号,身份证号:4123011971********。被告石常岐,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张吉庄村石庄**号,系事故车辆豫NZP8**号奥路卡牌面包车驾驶人,身份证号码:4114031990********。委托代理人贾其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农机公司家属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机构代码66724757-0。委托代理人李照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新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德印与被告石常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印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石常岐的委托代理人贾其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彦、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印诉称:2012年11月19日13时30分,被告石常岐驾驶豫NZP8**号奥路卡牌面包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德印驾驶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民燕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张德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2)第1119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常岐、张德印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印急入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带来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经查,被告石常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ZP8**号奥路卡牌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对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石常岐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分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石常岐依法分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常岐辩称:1、事故属实,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被告石常岐已在交警队押了25000元的押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本案涉及酒驾,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赋于我公司追偿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张德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下发的商睢公(通)(2007)19号通知、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4号各一份,证明原告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睢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3、(2012)商睢民初字第1834号、(2012)商睢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的古宋乡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早已转为非农业户口。4、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1119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石常岐、原告张德印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5、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石常岐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石常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石常岐系合法有效驾驶。6、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103天。7、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药费共计37404.91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花费鉴定费为13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10、豫万评字(2012)第31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车辆损失为400元。11、护理人员户口簿1份,证明本案要求护理费。12、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ZP8**号奥路卡牌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石常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石常岐豫NZP8**号奥路卡牌面包车与原告发生事故时在另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押金条二张,共计25000元,证明被告石常岐积极给原告押款治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石常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对两份通知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系2013年1月1日办理,证明效力不够。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并且系复印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形成原因系被告石常岐酒后驾驶,操作不当而造成,关于酒后驾驶出事故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6、7、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鉴定结论高,根据以往病例应为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9、10请法院酌定。三、原告张德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石常岐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的两份通知系公安部门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2、3相互印证,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系司法部门作出的有效判决书,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存在瑕疵,经合议庭合议,当庭驳回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是原告为治疗病情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9日13时30分,被告石常岐酒后驾驶豫N-ZP8**号奥路卡牌面包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归德南路嘉信医药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德印驾驶民燕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德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119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常岐和原告张德印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德印受伤后急入河南省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肺挫伤不排除;3、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眼眶、面部、胸部、双手);4、外伤性头疼头晕;5、右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6、+松动。原告张德印共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37404.9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00元。原告张德印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6月18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德印目前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张德印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德印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石常岐已为原告张德印垫付医疗费17100元。另查明:被告石常岐系事故车辆豫N-ZP8**号奥路卡牌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石常岐驾驶机动车与骑摩托三轮车的原告张德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德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常岐和原告张德印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石常岐的豫N-ZP8**号奥路卡牌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原告张德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石常岐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张德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404.91元、误工费11817.51元(20442.62元/年÷365天×误工天数211天)、一人护理费5768.74元(20442.62元/年÷365天×103天)、营养费1030元(10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56781.64元。对原告张德印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56.73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误工费11817.51元、护理费5768.74元、车辆损失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6524.91元(156781.64元-120256.73元),由被告石常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德印18262.45元(36524.91元×50%),因被告石常岐已经为原告张德印垫付医疗费17100元,应实际赔付1162.45元。下余超交强险50%的部分原告张德印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256.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被告石常岐赔偿原告张德印医疗费告示各项费用共计18262.4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7100元,应赔偿原告张德印1162.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石常岐负担31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石常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标的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申朝帅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石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