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刘洪珍与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珍,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刘洪珍,女,1964年8月19日生。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原告刘洪珍诉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称环卫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世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珍委托代理人,被告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珍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开始到被告单位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每天工作8-9小时,没有休息日。因工作强度大,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提出辞职。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足额交纳保险,亦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1、补交保险。2、补发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28358.4元。3、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41天5190.6元。4、支付经济补偿3720元。5、支付防暑降温费600元。6、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被告环卫处辩称,一、关于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7月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从这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同意在仲裁裁决书中的加班工资范围内为原告补发。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系自动辞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对于防暑降温费,被告已经发放了。五、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单位无此项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珍于2008年5月到被告环卫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1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休息2天。2012年6月25日,原告因无法承担繁重劳动而申请辞职。原告离职前的工资为930元。2012年11月,原告向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补交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二、补发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的星期日加班费28358.40元。三、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90.60元。四、支付经济补偿金3720元。2013年5月13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社保缴费单、环卫处责任书、裁决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劳动又未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假日劳动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每月休息2天,其他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被告并未支付加班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日期,而原告每月休息的两天存在与法定假日重合的情况,因此,本院酌定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8天,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2308元(930÷21.75×18×300﹪),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2143(930÷21.75×142×200﹪),合计14451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对原告的这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系自动离职,故对原告的这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该两项诉求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两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珍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2143元。二、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珍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08元。三、驳回原告刘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