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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颖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颖,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84号原告赵丽颖,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负责人赵凯,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层。委托代理人冯志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丽颖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8日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颖、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颖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为冀B97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248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2013年1月4日18时55分,原告赵丽颖驾驶冀B973**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迁西支线行驶至京哈高速迁西支线迁西方向26公里30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中央隔离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迁西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丽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30日,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973**小型客车损失为68318元。开支鉴定费400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318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97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同意给付1000元。对拆解费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拆解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拆解费、施救费,有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拆解费、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丽颖事故损失为79318元(车辆损失68318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未超过1248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931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丽颖事故保险金人民币793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