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7日起,被告人黄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位于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木墩村旧村南面靠近龙大高速公路东坑旁平房,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作人员,生产假冒怡某、益某注册商标的纯净水、矿泉水。2012年11月8日15时许,在其现场查获出印有怡某和益某注册商标的怡某瓶盖42,000个、怡某提手2,000个、怡某矿泉水(24瓶装)28箱、怡宝矿泉水(12瓶装)1箱、怡某纸箱1000个、空某宝瓶800个、怡某标识15,200张、益某标识14,000张、益某矿泉水(24瓶)3箱、滤水机1套、账本若干、考勤表三份等。经审计,该非法加工工场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纯净水、矿泉水的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1,846.22元。2013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黄某甲承认租赁房屋、购买生产设备,雇请工人加工矿泉水,对所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是替他人加工。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起,被告人黄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位于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木墩村旧村南面靠近龙大高速公路东坑旁平房,并购买滤水机等设备,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作人员张某乙、黄某丙、邓某等人(另案处��),生产假冒怡某与益某注册商标的纯净水、矿泉水。2012年11月8日15时许,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光明分局联合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在检查工作中查获该非法加工场,当场缴获印有怡某和益某注册商标的怡宝瓶盖42,000个、怡某提手2,000个、怡某矿泉水(24瓶装)28箱、怡某矿泉水(12瓶装)1箱、怡某纸箱1000个、空某宝瓶800个、怡某标识15,200张、益某标识14,000张、益某矿泉水(24瓶)3箱、滤水机1套、账本若干、考勤表三份等。2013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经审计,该非法加工工场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纯净水、矿泉水的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1,846.22元。经查,某宝公司注册商标“Cestb0n”的商标注册证为第6766353、“某寳”的商标注册证号为6766352号,益某矿泉水公司注册商标“益某”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947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矿泉水、水不(饮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乙、黄某丙、邓某、林某乙、黄某丁的证言主,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等书证,审计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以如实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其关于替他人加工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二、所缴获的物品,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庄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刘菲菲(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