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海阳有孚管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志勇、于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阳有孚管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高志勇;于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75号原告海阳有孚管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工业园区苏州街**。被告高志勇。被告于国新。原告海阳有孚管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勇、于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结果无法送达,因原告不能再提供被告具体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通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原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交纳。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在限期内未依法交纳公告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原告海阳有孚管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姜雪莲审判员  李兆升审判员  修 恒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