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宋乐燕与潍坊至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乐燕,潍坊至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宋乐燕,性别:××,××年××月××日生,××族,大连理工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陈征,山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至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诚,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胜勇,该××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乐燕诉被告潍坊至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潍坊至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胜勇、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乐燕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洋桥世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洋桥世嘉”小区第8幢1单元2楼201房屋,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31895元,被告出示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1895元,支付利息13156元,赔偿损失1318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潍坊至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11年7月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同时支付了其诉称的购房款。原告诉称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故意隐瞒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不成立。当时原告是知道商品房的具体情况的,因此不存在隐瞒,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潍坊嘉铭置业有限公司羊口项目部签订洋桥世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寿光市羊口镇“洋桥世嘉”小区第8幢1单元2楼201房屋,2450元/㎡,总金额315854元。车库为1508元/㎡,总金额36140元。首付款131895元签约后付清,余款2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131895元。后原告因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1年7月5日,潍坊嘉铭置业有限公司经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潍坊至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以潍坊嘉铭置业有限公司羊口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1318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31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131895元一倍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30%的赔偿责任,即39568.5元(131895元×30%)。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商品房的具体情况,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晓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其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至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乐燕购房款131895元,支付利息13156元;二、被告潍坊至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乐燕损失39568.5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原告负担1462元,被告负担3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效红审判员 董常丽审判员 汤培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田晋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