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磊与被告刘教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陈磊,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敦奇,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磊与被告刘教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因起诉时误将刘敦奇写成刘教奇,申请将被告刘教奇变更为刘敦奇,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敦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2012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刘敦奇驾驶无牌铲车从单县莱河镇卯庄村路段南侧的加油站自南向北驶入105国道并向西转弯沿105国道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105国道卯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陈磊受伤后即入单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且陈磊的损伤结果已构成严重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敦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5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其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被告刘敦奇未答辩。原告陈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住院病历、病员诊疗证明、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新农合报销凭证、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51101.20元,单县中心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为其报销医疗费9841.60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级伤残;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陈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磊的身份;6、陈清文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顾永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7、单县南城办事处西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单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兄弟姊妹共2人的事实;8、护理人员陈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第1、2、3、4、5、7、8项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中,其母亲顾永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因其母亲不到法定的被抚养人年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刘敦奇无证驾驶无牌铲车从单县莱河镇卯庄村路段南侧的加油站自南向北驶入105国道并向西转弯沿105国道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单县莱河镇卯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陈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敦奇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陈磊无违法行为。刘敦奇无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刘敦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磊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51101.20元,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医疗费9841.6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陈颖护理,其职业是农民。2013年2月26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3年4月19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磊之损伤,评定为级伤残;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敦奇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之子陈清文,2009年5月19日出生。2013年6月28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将被告刘敦奇所有的无牌铲车予以扣押,并提供相应担保。20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将被告刘敦奇所有的无牌铲车扣押于单县交警大队院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刘敦奇无证驾驶无牌铲车从单县莱河镇卯庄村路段南侧的加油站自南向北驶入105国道并向西转弯沿105国道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单县莱河镇卯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陈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敦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磊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陈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259.6元(扣除了新农合报销的98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50),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8890.77元(25755÷365×126),护理费10806.25元(32869÷365×120),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20×20%),被抚养人陈清文的生活费23667元(15778×15÷2×20%)(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900元,合计193043.6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5043.62元。依法应由被告刘敦奇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刘敦奇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再赔偿原告175043.62元。原告要求其母顾永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敦奇赔偿原告陈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款17504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敦奇负担3660元,原告陈磊负担94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敦奇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赵景臣审判员 张海领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赵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