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司,沈××,陈甲,德清县××创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德清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经济开发区××街××地块。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浙江××司,26。法定代表人沈××。被告浙江××司,住所地德清县××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徐××。被告沈××。被告陈甲。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德清县××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程××。原告德清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浙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百××司)、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百胜××司)、被告沈××、被告陈甲、被告德清县××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科××公司、被告百××司、被告百胜××司、被告沈××、被告陈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技××公司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德清农某某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科××公司向其申请的承兑汇票融资债务人民币250万元某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9日,原告及被告科××公司又与德清农某某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德清农某某行向被告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为被告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百××司、被告沈××、被告陈甲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各被告同意为被告科××公司的上述融资及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科××公司支付的债务本息、代偿资金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1年10月8日,被告创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同意在其应付被告科××公司的厂房租金范围内,为被告科××公司的德清农某某行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股权质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甲以其持有的浙江东海聚合投资股份有限公某1%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对被告科××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4月11日,因被告科××公司未能偿付到期汇票融资款,为此,原告为其代偿融资债务2501250元。4月13日,又因被告科××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等原因,德清农某某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此又为其代偿债务本息3018862.3元。原告代偿债务后,及时通知了反担保人。2012年4月14日,被告百胜××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之后,经原告多次与各被告沟通协调,被告百××司以其租金代科××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1322906.3元,余款至今未能提出可行的债务解决方案。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科××公司偿还代偿债务本息419720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创业××公司代偿人民币115万元,故变更为3047206元)。2、判令被告科××公司偿付原告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80295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并偿付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3、判令被告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该请求)。4、确认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合法有效。5、判令被告创业××公司在应付被告科××公司的租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德合银(开发区)保字第8811320110000918号《保证合同》1份,德合银(开发区)承字第881122011000090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科××公司向德清农某某行承兑汇票融资250万元,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2、编号为881112012000222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科××公司向德清农某某行贷款300万元及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3、编号为2012-2-2号《保证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沈××、被告陈甲为被告科××公司承兑汇票融资人民币25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2012-2-3号《保证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百××司为被告科××公司承兑汇票融资人民币25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2012-2-14号《保证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百××司为被告科××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编号为2012-2-15号《保证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沈××、被告陈甲为被告科××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7、《担保函》1份,拟证明被告创业××公司同意在其应付科××公司厂房租金范围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8、《股权质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陈甲以自己持有的浙江东海聚合投资股份有限公某1%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科××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9、《代偿证明》2份、银行进帐单2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代偿债务的事实;10、《承诺函》1份,拟证明被告百胜××司为被告科××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科××公司、被告百××司、被告百胜××司、被告沈××、被告陈甲辩称,被告科××公司向德清农某某行承兑汇票融资、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担保是事实,其余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也是事实。但原告至今已收取被告百××司及被告科××公司的部分厂房租金,该款应予扣除。被告陈甲质扣押给原告的股权如有分红也应扣除。上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创业××公司辩称,根据《担保函》出具的时间及记载内容,被告创业××公司仅承诺在应付被告科××公司厂房租金范围内,为其向德清农某某行的银行承兑协议(即承兑汇票融资人民币250万元)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被告创业××公司已于2012年4月2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15万元(即应付被告科××公司2012年下半年租金)。因此,被告创业××公司同意继续在应付被告科××公司租金范围内,对被告科××公司融资债务人民币250万元的余额部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创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创业××公司与被告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租金数额。2、《担保函》1份,拟证明被告创业××公司同意在应付租金范围内对被告科××公司的承兑汇票融资债务人民币250万元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3、《代偿债务通知书》1份,《收款收据》1份、《银行进帐单》1份,拟证明被告创业××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已代偿人民币115万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被告科××公司向德清农某某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0张,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德合银(开发区)承字第881122011000090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同日,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德清农某某行签订编号为德合银(开发区)保字第8811320110000918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科××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承兑汇票融资人民币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百××司,被告沈××、被告陈甲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科××公司向德清农某某行融资人民币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科××公司支付的本息、支付资金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创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在应付被告科××公司厂房租金范围内,为被告科××公司向德清农某某行的贷款(银行承兑协议)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2年3月9日,原告科技××公司、被告科××公司与德清农某某行签订了编号为881112012000222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德清农某某行向被告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原告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百××司,被告沈××、被告陈甲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科××公司向德清农某某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科××公司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支付资金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31日,被告陈甲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陈甲所持有的浙江东海聚合投资股份有限公某1%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于原告为被告科××公司向德清农某某行借款(银行承兑协议)的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原告为被告科××公司借款所担保的债务本息、代偿资金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及实现质权的全部费用。2012年4月14日,被告百胜××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科××公司向德清农某某行融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科××公司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支付资金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及实现债务的费用。2012年4月10日,因被告科××公司未能偿付到期融资款,原告科技××公司根据德清农某某行的要求,代为被告科××公司偿还承兑汇票融资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欠息1250元。4月13日,因被告科××公司停业,其与德清农某某行签订的编号为881112012000222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被宣告提前到期。为此,原告代为被告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18862.3元。之后,原告从被告百××司出租给他人的租金中收回人民币1322906.3元。被告创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4月20日以应付被告科××公司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代偿原告人民币1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科技××公司与德清农某某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百××司、被告沈××、被告陈甲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陈甲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创业××公司、被告百××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两被告自原为被告科××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其承诺函中记载的内容反映,其担保范围仅限被告科××公司向德清农某某行汇票融资债务人民币250万元。因此,被告创业××公司要求仅对被告科××公司向德清农某某行融资债务250万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清县××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47206元;二、被告浙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清县××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利息损失80295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止),2012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德清县××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甲所设立权利质押(浙江东海聚合投资股份有限公某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司对承兑汇票融资债务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和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德清县××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浙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租金范围内,以承兑汇票融资债务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和代偿资金利息损失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司、被告沈××、被告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6820元,由被告浙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司、被告浙江××司、被告沈××、被告陈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姚双泉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