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巩国荣与郭书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国荣,郭书友,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巩国荣,女,1945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燕、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书友,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国荣与被告郭书友、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交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曾因原告申请二次手术费、护理时限及人数鉴定而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国荣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郭书友的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后,被告郭书友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本案再次中止审理,鉴定作出后,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国荣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李燕,被告郭书友的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郭书友驾驶其所有的鲁P×××××号大型客车从河北沧州回临清老家,途径临清市新华路段时,因被告郭书友紧急刹车导致原告被摔倒在客车过道上,事发后,被告郭书友把原告送至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经了解该大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书友,挂靠在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万元,后变更为50229.23元,要求被告按侵权责任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书友辩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导致在行驶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在划分责任的同时确认双方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公司辩称:被告郭书友系鲁P×××××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承运人,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郭书友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下午,原告和其儿子马立波乘坐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河北沧州回临清老家,途径临清市新华路段时,因客车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被摔倒在客车过道上,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额骨植骨术。经查,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交运交运集团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书友,二者系挂靠关系,事发时驾驶该车的司机系郭书友雇佣的司机王鑫,其有A1A2E准驾证。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郭书友支付14500元。此事故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汽车客票、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称其乘坐被告的车辆遭受身体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车上有明确告知乘客必须系好安全带,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被告郭书友提交客车照片4张,证明车座上有安全带及车窗玻璃上写着“请系好安全带”。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实际并没有告知。(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限、人数及二次手术费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2012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巩国荣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其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左右;其护理时限为14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均包括二次手术××。二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护理时限过长,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为:1.医疗费39267.89元(提交医疗费单据2张);2.护理费13991.34元(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外甥女王书桂、曹兹俭护理,均为农民,要求护理费为80.41元×34天×2人+80.41元×106天×1人,提交户口本、身份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日×34天);4.交通费50元(提交汽车客票1张);5.鉴定费1400元(提交单据2张);6.营养费3000元(提交的疾病诊断书的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7.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合计64729.23元,扣除被告郭书友已支付的14500元,再要求二赔偿50229.23元。二被告对原告以上赔偿请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医疗花费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应予以剔除;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营养费无证据。审理中,被告郭书友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即巩国荣住院期间医疗费有无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分析意见:1.巩国荣因乘车刹车时摔伤右膝部而入院。根据病历资料、X线片及法医学检验,巩国荣摔伤致右股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有手术指征,并于2012年6月25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手术的方式方法是正确的,术后切口愈合良好,术后24天出院;2.据病历资料显示巩国荣有高血压病史10余年,糖尿病史10年,长期服药控制;心律快病史5年未长期口服药物,这些疾病均为原有疾病;3.据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每日清单等巩国荣此次住院33天共花费39267.89元,其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5026.00元,用于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的费用为32.77元;4.巩国荣右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有手术指征,但因其年龄较大,原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骨质疏松等疾病,为保障病人的安全和手术成功,做好围手术期的处理是非常重要的;围手术期处理就是为病人手术做准备和促进术后康复,对病人全身情况有足够的了解,查出可能影响整个病程的各种潜在因素,包括心理和营养状态,心、肺、肝、肾、内分泌、血液及免疫系统的功能等,其中一些特殊的准备包括心血管疾病(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糖尿病病人在整个围手术期都处于应激状态,其并发症和死亡率较无糖尿病者上升50%,控制血糖、高血压、心脏病在围手术期的处理中是非常重要的。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次治疗中出现的糖尿病、高血压用药,都是为了有利于原告的伤情必须用的药,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表明原告有高血压病史10年、糖尿病病史10年,并且治疗花费中分别用于治疗外伤以外的费用5000余元,原告的既往病史,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不需要做手术,原告的疾病也应进行治疗,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剔除,该结论并没有认可原告外伤之外的花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结论。另,2011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天80.41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的车辆回家途中,被告有义务充分保证作为乘客的原告的安全,因被告郭书友雇佣的司机王鑫采取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客车司机王鑫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雇主的郭书友对其司机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正常智力的成年人,在乘坐机动车时应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在车上有明确提示及座位上有安全带的情况下,没有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对造成自己的损害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1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然经鉴定分析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5026.00元,用于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的费用为32.77元,但该鉴定意见书同时认为“…糖尿病病人在整个围手术期都处于应激状态,其并发症和死亡率较无糖尿病者上升50%,控制血糖、高血压、心脏病在围手术期的处理中是非常重要的”,对其该部分费用不应剔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花费39267.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时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为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3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提交的证据,其营养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39267.89元,护理费13910.93元(80.41元×33天×2人+80.41元×10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日×33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1400元(提交单据2张),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62618.82元,被告郭书友应当承担(90%)56356.94元,扣除已支付的14500元,被告郭书友还应赔偿原告41856.94元,被告聊城交运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书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巩国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41856.94元。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受理费1056元,原告承担210元,被告郭书友承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