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冯恩福与张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恩福,张伟,白建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冯恩福,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张伟,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白建军,男,50岁。原告冯恩福诉被告张伟、第三人白建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恩福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通过抵账方式,从北京恒立伟兴公司取得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小区东里×号楼×单元×室及地下室所有权。2000年年底,经白建军介绍联系买方,并负责收取房款,后联系到准备买房的张伟,白建军找到我,让给办理入住手续。当时白建军讲,办完手续,张伟将支付房款,此手续房款价格是指一次性付清为先决条件,如一次性不能付清,房款为134634.50元。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后,因张伟拒绝支付房款,原告曾于2007年、2008年多次起诉张伟,都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或自行撤诉,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张伟多次在开庭中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并提出了其与太平庄村委会签订的所谓买卖合同。此合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害了原告权益。原告认为张伟拒付房款8万多元,占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太平庄大队多次在法庭陈述“我没有权利与买主签订协议,只是为了交物业费,太平庄没有收到张伟房款,也没有和张伟发生买卖购买房屋事实,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判决被告与太平庄大队于2001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应为小产权房,鉴于国家对小产权房的处理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出台,对该问题如何解决尚无定论,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恩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孙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