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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世潭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潭,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镇××山××冬××队××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潭犯抢劫、绑架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世潭因赌博欠下他人的赌债。2013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世潭为筹资偿还赌债,便持刀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由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世潭窜到灵山县武利镇长岗村委会长岗岭路口路段,恐吓并用车逼跌途经该处的由被害人梁秋平驾驶并搭乘被害人梁丽明的摩托车。被告人刘世潭随即持刀威胁并抢走被害人梁秋平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元,抢走搭乘在车上的被害人梁丽明华为牌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刘世潭将被害人梁秋平挟持上其摩托车并将被害人梁秋平挟持至灵山县伯劳镇宋屋。尔后,被告人刘世潭要求被害人梁丽明拿人民币5000元赎被害人梁秋平。被害人梁丽明报案后,并与被告人刘世潭及刘某某约定在灵山县伯劳镇宦楼村委会路口交钱赎人,当被告人刘世潭及刘某某来到上述约定地点时,被接警来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解救出被挟持的被害人梁秋平并从被告人刘世潭及刘某某身上搜获被害人梁丽明被抢的华为牌手机一部,被害人梁秋平被抢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元。当日,被告人刘世潭被刑拘归案。2013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搜获的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梁丽明。另查明,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梁丽明被抢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39元;被害人梁秋平被抢的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1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世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发票,灵山县武利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梁丽明、梁秋平的陈述,被告人刘世潭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世潭的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刘世潭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被告人刘世潭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刘世潭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世潭在结伙抢劫被害人财物及绑架被害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提出犯意并积极动手实施抢劫、绑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世潭为赌博而持械抢劫二人的财物,均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刘世潭未造成被绑架人身伤害,索要赎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刘世潭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世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世潭退赔人民币5元给被害人梁秋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