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阎建中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号原告阎建中。委托代理人史广宪,1966年10月10日。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竹君,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森,单位职工。原告阎建中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建中及委托代理人史广宪,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阎建中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出的(2011)第393号文件,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加班费、福利、股金分红等(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工资50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144天的加班工资302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福利即报销体检费100元,春节、端午、降温补助1000元)。其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未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郑公交总(2011)393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病假工资、2011年12月-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等损失215004.07元。被告辩称,原告阎建中1996年8月参加工作,原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属二分公司车长。2011年4月8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2011年9月17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会本着挽留职工的目的,会同人力资源处、二公司相关人员及原告本人在总公司工会进行谈话,原告明确表示自愿离开企业,故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了《关于阎建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请示的批复》及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并于2012年11月12日送达至原告。被告作出的郑公交总(2011)393号文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郑公交总(2011)393号文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均应驳回。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9日,原告到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属二分公司从事公交驾驶员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统筹及医保等费用。2011年4月7日,原告因颈部不适,以短信方式告知主管调度,并立即到郑州公交医院检查。原告提供的《郑州公交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医院的处理意见为:休息、理疗。2011年4月7日下午,原告持诊断证明到被告处请假,因原告请假程序不符合公司规定,被告未予批准。201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表示不能胜任当前工作,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却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1月。原告脱岗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谈话予以挽留,均未果。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郑公交总(2011)393号《关于阎建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请示的批复》,同意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该批复。原告阎建中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于2012年9月26日向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郑公交(2011)393号文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工资50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144天的加班工资302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春节端午节日补助及降温补助1000元、股金分红,并报销体检费100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60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郑公交总(2011)393号《关于阎建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请示的批复》并无不当,原告申请的补发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故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原告郑州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每年,河南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显示原告在该公司曾有出资。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待业证》、《全民所有制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职工登记表》、《职工转正定级表》、《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本科班招生表》、《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04级本科班毕业论文》等资料中,原告的名字显示为“闫建中”,而非身份证上所显示的“阎建中”,但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劳人仲案(2012)0602号一份、郑公交总(2011)393号文件一份、郑州公交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一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人口登记卡各一份、郑州市社会保障个人信息单一份、告知书一份、出资证明书一份、郑州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闫建中的考勤表一份、2011年4月8日闫建中本人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一份、2011年9月27日二公司二车队关于“闫建中情况说明”一份、2011年9月28日二公司二车队关于闫建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一份、2011年10月10日二公司工会关于闫建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一份、2011年10月8日二公司关于闫建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一份、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力资源处和工会“关于闫建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请示”的意见一份、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关于闫建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请示的批复”一份、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关于闫建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请示的批复”文件一份;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会、人力资源处和二公司等部门调研闫建中情况时的记录一份、2011年11月12日闫建中本人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上联一份、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闫建中的工资打银行卡记录各一份、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闫建中的工资分配表一份、闫建中缴纳养老保险的查询单一份;1995年6月5日闫建中的郑州市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证》一份、1996年8月9日闫建中的《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一份、闫建中填写的《职工登记表》一份、1996年10月19日闫建中书写的转正总结及申请各一份、《职工转正定级表》一份、闫建中书写的入团申请书和《入团志愿书》各一份、闫建中的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本科班招生表一份、毕业论文封面一份、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学历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继续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1月,在劝告挽留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郑公交总(2011)393号《关于阎建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请示的批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诉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撤销郑公交总(2011)393号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因原告2011年5月至11月12日期间非因被告原因没有提供劳动,2011年11月12日之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支付2011年5月至11月12日期间的生活费,故原告主张病假工资、2011年12月-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庭审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身份证所显示的名字为“阎建中”,虽与劳动合同中显示的名字“闫建中”不同,但庭审中被告提供多份证据证明原告经常使用姓名“闫建中”,而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日常生活中“阎”与“闫”存在通用的情况,故被告文件中存在的个别文字瑕疵并不影响文件的实体效力。河南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评判,有关人员之间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穆婧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