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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与傅中其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傅中其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娟娟,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中其,男,委托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傅中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娟娟、被告傅中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聘用被告为驾驶员,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职责,并因过错造成工伤事故,之后又未经原告同意自行治疗,违反规定先后到溧水县人民医院及高淳漆桥卫生院治疗,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自行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并提起劳动仲裁,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溧劳人仲案(2013)53号仲裁裁决书。但被告的请求与法律相悖,其自行多次擅自治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提出的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等要求均为非法请求,完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驳回被告的各项仲裁申请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中其辩称,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的工伤要求由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傅中其于2011年9月到原告公司处做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25日,被告在装运纸箱的过程中,被运送纸箱至货车处的电动三轮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被告在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2011年9月27日出院至高淳县漆桥卫生院门诊治疗。2011年12月13日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人社工认字(2011)1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傅中其2011年9月25日受伤为工伤。2012年5月1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通字(2012)4-0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傅中其致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3月12日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溧劳人仲案(201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傅中其各项损失71105.32元。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0年溧水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被告傅中其在原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傅中其在工作中受伤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工伤,因而对于被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事先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在仲裁申请中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中其工伤费用的认定:1、医药费。被告伤后在溧水县人民医院和高淳县漆桥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6846.32元。原告对被告在溧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被告在高淳县漆桥卫生院的治疗有异议,认为是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治疗。本院认为高淳县漆桥卫生院在等级上低于溧水县人民医院且治疗费用也明显低于溧水县人民医院,因而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在高淳县漆桥卫生院产生的医药费应当由原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伤后在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0元/天*3天)。3、护理费、鉴定费。被告住院三天,主张护理费150元,鉴定费28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被告对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被告住院三天,出院后一直门诊治疗并由医院建议休息,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5个月为宜。被告2011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发生事故时尚未领取工资,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因而对于被告主张工资为250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6、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500元(7个月*2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154元﹤(75岁-41岁)*3405元*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215元(3个月*3405元/月)。综上被告傅中其工伤费用合计为71005.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傅中其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傅中其各项垫付款及工伤保险待遇71005.32元(医药费68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500元、一次医工伤疗补助金23154元、一次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5元)。三、驳回原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审 判 员  谢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傅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