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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庆海与钟景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海,钟景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陈庆海。被告钟景利。原告陈庆海诉被告钟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有6600元未归还,原告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钟景利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6600元未付。2013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现金6600元(陆仟陆佰元)钟景利2013年2月18日”。该欠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钟景利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庆海借款6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京营